(2017)晋08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明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明,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年3月30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4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明诈骗、盗窃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以夏检刑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婷婷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诈骗1、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冒充夏县中留村赵某杰的儿子,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修理费为由骗取赵某杰朋友解某明600元。2、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明在微信上冒充女性马某丽以谈恋爱为由骗取夏县西关村李某辉4344元。3、2017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到夏县上留村其同学周某叶的家中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修理费为由骗取周某叶的父亲周某甲1500元钱。二、盗窃1、2017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在夏县辛街巷足间道足疗店内盗走店员李某琼的钱包,得赃款1200元,随后将钱包扔掉。2、201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在夏县辛街巷内英皇会所旁边棋牌馆内的床上盗走李某俊钱包,得赃款800元,随后将钱包扔掉。3、2017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在夏县森林网吧趁前台无人之际,盗走了王某帅的一部苹果6S手机,330元现金、两盒芙蓉王香烟。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3024元。4、2017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在夏县裴介镇的建康车行趁店内无人之际,在车行内的电脑桌上盗走张某康一部金立牌M6PLUS手机,逃跑时被抓获。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立M6PLUS手机价值142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明参与诈骗3次,数额合计6444元;参与盗窃四次,数额合计67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明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明的户籍证明、夏县公安局裴介派出所民警张军红、高飞出具的到案情况、受害人解某明、周某甲、李某辉、李某琼、李某俊、王某帅、张某康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叶、马某娟、张某飞的证言、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夏县价格认证中心夏价认字(2017)第6号、第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多次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明因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综合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明退赔各受害人共计人民币11798元(其中:解某明600元,李某辉4344元、周某甲1500元、李某琼12**元、李某俊800元、王某帅3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边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 虹书 记 员 张茹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