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盛英基与王允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英基,王允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938号原告:盛英基,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赫(系盛英基的儿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王允纪,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盛英基与被告王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王允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8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长顺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英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允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英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允纪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清障费共计48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盛英基将请求总额减少为42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8时35分,盛赫驾驶鲁C×××××号汽车行至杨萌水路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处,同王长顺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经交警大队认定盛赫负主要责任,王长顺负次要责任。王长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允纪所有,王长顺受王允纪的雇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允纪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王允纪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18时35分许,盛赫驾驶盛英基所有的鲁C×××××号轿车从中石油加油站里由北往东左转进入杨萌路时,遇王长顺驾驶被告王允纪所有的无号牌三轮车(载胡业忠、胡函基)沿杨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王长顺采取措施时,三轮车侧翻后与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长顺、胡业忠、胡函基受伤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允纪,王长顺与被告王允纪系雇佣关系,无号牌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鲁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盛英基。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C×××××号轿车的车损价值为860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3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清障费27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清障费票据、民事起诉状,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车辆损失费8604元;2、评估费730元;3、清障费2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0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盛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王长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王允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依法赔偿。本案被告王允纪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盛英基有权要求王允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允纪按照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价值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8604元,被告王允纪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车辆损失费6604元、评估费730元及清障费27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王允纪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22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允纪赔偿原告盛英基车辆损失、评估费、清障费共计4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允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