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辖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杰、张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杰,张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杰,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涛,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原阳县。上诉人许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经仔细回忆,不欠被上诉人款,本案为一般民事纠纷,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张宏涛作为出借人,有向借款人许杰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张宏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宏涛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被上诉人诉状陈述双方为借贷关系,并依据转款凭据等向法院起诉,原审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欠被上诉人款等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