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希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希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果,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希国,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99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峰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果和被上诉人李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峰汽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虽系单位职工,但均无上诉人的授权,且这些人无法说清楚所购物品的去向及使用情况,因此购买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希国辩称,与10个人发生的业务都是上诉人处的职工,并且都是部门具体负责人,有公司的副经理和负责采购的人员,进货一般就放到仓库,个人负责的省内或者省外的,谁负责的业务谁接待。李希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022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收到条上载明的程玉霞、陈瑞敏、宋继震、宋文、陈洪禄、吕勇、李志敏、李岳前、段明东、杨秀迁等人当时均是被告鲁峰汽车公司职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程玉霞、陈瑞敏、宋继震、宋文、陈洪禄、吕勇、李志敏、李岳前、段明东、杨秀迁等人向原告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从收到条形式上看,10名出具人当时均为被告工作人员,部分收到条使用了载明被告名称或者与被告经营范围相符的稿纸,注明了出具人身份,部分收到条明确载明了所购商品的使用地点和与被告公司业务相符的峰会举办、业务接待、走访等用途,所购商品及数量远远超出了个人正常消费使用的情形,且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收到条上载明的用途进行核实,提出相反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陈瑞敏、宋继震、程玉霞出具的履职证明、本院对当时作为被告销售统计员的陈瑞敏、被告销售一处处长李岳前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被告鲁峰汽车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李希国购买商品。商品收到后,程玉霞、陈瑞敏、宋继震、宋文、陈洪禄、吕勇、李志敏、李岳前、段明东、杨秀迁等人作为被告职工按照“谁清点,谁打条”的交易习惯,在清点商品后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持收到条等待被告报销。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79,02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希国与被告鲁峰汽车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0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但起算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希国货款79,0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可在企业经营中存在对外赊欠的情况,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欠条上看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魏 军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