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哲、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哲,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刘立荣(上诉人之母),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法定代表人梁永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椿正,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林,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张哲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哲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荣,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椿正、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红桥政房征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红桥北大街以西,子牙河以北,西于庄后大道以东,银杏公寓、第五中学以南范围内,未签订《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及未获得批准暂缓签订《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居民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所有的红桥区西于庄学堂胡同32号平房住宅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24.26平方米,评估总价为478286元,评估分户报告单于2016年6月9日送达原告。被告公布了《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公示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在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经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报请被告作出了津红政房征补〔2016〕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决定:一、对坐落在红桥区西于庄学堂胡同32号张哲名下的房屋予以征收。二、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选择下列其中一项:1、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478286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2426元,空调迁移费400元,搬迁补偿费800元,共计481912元。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和苑西区全和园12-1-3004号,二居室单元一套,建筑面积63.23平方米,单价749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473592.70元。以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478286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2426元,空调迁移费400元,共计481112元,抵扣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过或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另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费800元。三、张哲应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并与征收部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完成搬迁。逾期未完成搬迁的,视为选择产权调换,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至产权调换房屋。该决定书于2016年7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市红桥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因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作出了红桥政房征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所有的红桥区西于庄学堂胡同32号平房住宅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签约期限内,因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经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报请被告作出了津红政房征补〔2016〕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征收房屋组织重新评估的主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在收到评估分户报告单后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现其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被征收房屋组织重新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土地使用权未予补偿的意见,经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据此,土地使用权系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并非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原告以土地使用权未予补偿为由主张补偿内容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理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哲负担。张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调查程序未履行完毕。“院落”是房屋的组成部分,是房屋产权证证载权益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院落”不予补偿而就“不予调查”是错误的,导致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补偿内容不合法,补偿依据与事实不符;2.分户评估报告单作为评估程序过程中的相关文件,不能代替《分户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评估中未包括“相关土地使用权补偿”,补偿决定程序中没有“谈话记录”,日常谈话与补偿程序谈话两个不同性质的谈话时间明显弄虚作假,补偿决定程序不合法;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作出的《决定书》,及对上诉人提出的《实地测量申请》未予答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4.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确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完整、错误及缺失的情况下,在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论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现状调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了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的调查程序;2.按照评估办法,评估单载明了相关的权属、补偿价值,对评估结果复估的救济方式等,符合相关功能和特征。上诉人关于分户报告单并非是评估办法中的评估报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9月即已取得的《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证据,用以证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亦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需要,2016年1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了红桥政房征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红桥政房征公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公告》,并附《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上诉人所有的红桥区西于庄学堂胡同32号平房住宅房屋位于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因上诉人在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报请被上诉人作出了津红政房征补〔2016〕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履行了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征收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院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津行终503号行政判决书,已对红桥政房征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了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评估分户报告单不能代替分户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对相关土地使用权未予补偿,补偿决定程序中评估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系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并非房屋征收补偿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规定,上诉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依法行使救济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已向上诉人送达,该报告单已告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上诉人在收到评估分户报告单后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属于自动放弃了相关的救济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补偿决定程序中没有“谈话记录”,日常谈话与补偿程序谈话两个不同性质的谈话时间明显弄虚作假,补偿决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谈话”并非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谈话记录,其主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与上诉人进行了谈话沟通,同时亦说明被上诉人充分掌握了上诉人的诉求,考虑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谈话记录的相关内容和时间顺序并不必然导致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其《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作出的《决定书》,及对上诉人提出的《实地测量申请》未予答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决定书》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实地测量申请》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是行政许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畴。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民审 判 员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爱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