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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丹县兆林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秦川黑色作物专业合作社、姜秦川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兆林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川黑色作物专业合作社,姜秦川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初23号原告:山丹县兆林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山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川黑色作物专业合作社。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瓜坡镇三小村(原瓜坡粮站内)。法定代表人:姬毅敏,系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秦川,男,汉族,1955年8月出生,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丹县兆林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兆林公司)因与被告陕西秦川黑色作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陕西秦川合作社)、姜秦川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兆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姜秦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丹兆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货款160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了黑金谷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种植黑金谷,收购数量为1580吨,每市斤4.50元,收获的黑金谷由被告全部回收。黑金谷收获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回收黑金谷。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4月给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证书,保证书约定1580吨黑金谷价值14220000元,连同此前所欠货款178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000000元。原告按照保证书约定于2015年5月将1496吨黑金谷运至被告指定的粮库,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辩称:双方签订黑金谷种植回收合同属实,但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保证书属双务合同,标的物运至陕西乾县粮库后,因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并未将标的物转移给被告,且现因被告资金困难,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姜秦川辩称,其只是受陕西秦川合作社委托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偿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2013年黑金谷种植收购合同书、2014年黑金谷种植收购合同书、陕西秦川合作社授权委托书、乾县城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周张库租赁合同、2015年5月13日调货通知书、出库单和张掖市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中介合同、黑金谷入库结算说明、以及本院调取的陈兆林、姜秦川的谈话笔录、乾县周张粮库的外景照片,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黑金谷付款保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根据该份付款保证书的内容,说明本案的标的物并未发生转移,原告对标的物保留了所有权,原告并未交付涉案的黑金谷。对此,本院认为,该份保证书只是双方对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及货物保管进行的约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2013年黑金谷入库、出库及货款支付说明、付款保证书,被告虽提出上述证据证明的数额无法确定,对姜秦川的签名也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给其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中载明的应付货款16000000元中,包括2013年未付货款1780000元,对此,在本院调取的姜秦川的谈话笔录中姜秦川也认可拖欠2013年以前欠款1780000元,故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3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在甘肃省山丹县种植黑金谷。被告按照约定回收了种植的黑金谷,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未付货款178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山丹兆林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乙方)再次签订黑金谷种植收购合同书,约定种植面积3000亩,由乙方免费给甲方提供种植所需种子,收购保护价为每斤4.50元,亩产不低于1400元,种植农户80%达不到1400元的产值,按照1400元计算,于2014年9月10日付清货款,甲方生产的黑金谷种子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权自用或出售。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户进行了种植,并收获黑金谷1580吨。2015年4月26日,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委托被告姜秦川办理合作社的黑金谷管理及经营业务。同日,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委托被告姜秦川对2013-2014年种植的黑金谷付款事宜给原告作出保证,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委托人姜秦川将原告的1580吨黑金谷中1500吨运至乾县粮库,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经双方确认数量后双锁封库,钥匙由双方各持一把,并约定付款总额16000000元,其中2015年6月25日付款12000000元后,原告将剩余80吨黑金谷运至被告指定的仓库;2015年8月31日前付款1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2500000元,保证人姜秦川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货物由付款方无偿管理,确保货物完好无损,在货款未付清时,不得从事与货物相关的商业活动。2015年5月3日,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作为乙方与甲方孙晓峰达成租赁乾县城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周张库的协议后,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于2015年5月13日给原告通知,要求原告将黑金谷1500吨运至乾县注泔镇周张粮库。自5月14日至5月26日,山丹兆林公司陆续将1500吨黑金谷运至乾县周张粮库,5月30日,经双方确认,收货1498.34吨,实际按照1496吨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山丹兆林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于2013年、2014年签订的《黑金谷种植收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及时履行。其中2013年签订的收购合同涉及的黑金谷交付后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780000元未付;2015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的调货通知将货物运抵陕西乾县周张粮库,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收到原告黑金谷1496吨,计价款13464000元(1496吨×4.5元/斤)。综上,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拖欠原告2013-2014年货款共计15244000元,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拖欠其2014年货款14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的黑金谷数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结算,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认为,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保证书属双务合同,标的物运至陕西乾县粮库后,因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并未将标的物转移给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份保证书只是双方对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及货物保管进行了约定,且在该份保证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调货通知,已实际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的粮库,双方对入库黑金谷的数量进行了结算,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故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与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签订《黑金谷种植收购合同书》,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被告姜秦川在2015年4月26日受陕西秦川合作社委托与原告协商《黑金谷种植收购合同书》的履行,并代表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给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属被告姜秦川受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实施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姜秦川受陕西秦川合作社委托实施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承担,故被告姜秦川对被告陕西秦川合作社拖欠原告山丹兆林公司的货款不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姜秦川对拖欠货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秦川的代理人认为姜秦川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秦川黑色作物专业合作社支付山丹县兆林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黑金谷款152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秦川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丹县兆林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原告山丹县兆林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6元,被告陕西秦川黑色作物专业合作社负担113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