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栗秀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栗秀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负责人郭双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萍,黎城县西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秀丽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栗秀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负责人郭双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被上诉人栗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426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没有赔偿义务,就算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管理失误的责任。该案件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申请后黎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未受理,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栗秀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同意由王春霞介绍到厂里上班的,上班第一天发生事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工伤后,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5日向劳动人事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栗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07.99元、伤残津贴254207.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50元、伙食费1250元、鉴定检查费492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327607.98元。原审认定,被告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郭双虎。2015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劳动当天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工友王春霞在得到被告负责人郭双虎同意后,2016年6月22日叫上原告到被告厂里第一天上班。到厂里后,郭双虎安排其二人操作制作预制板的机器,之后其有事离开不久事故就发生了。试用期间,被告的负责人承诺支付原告等人的日工资为60-70元,原告的工资酌定为65元/日。2016年1月27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20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为:“2015年6月22日上午,原告栗秀丽第一天到被告厂里上班。该厂负责人郭双虎交代工作内容后,原告与工友一同在机器前制作预制板,原告制作了几车预制板后,机器突然下落砸在原告右臂上,后工友及该厂负责人郭双虎将原告送至黎城县人民医院后转至长治市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右上臂离断伤;2、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并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6月6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长劳鉴委字[2016]6-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为,原告达四级伤残。并于2016年6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原告21个月工资。65元/日×30天×21个月=40950元);伤残津贴187200元(根据山西省农民工暂行办法,一至四级伤残可以领取一次性伤残津贴,65元/日×30天×96个月=187200元);停工留薪工资7475元(依照原告住院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65=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鉴定检查费492元;护理费4000元(25天×2人×80元),总计241367元。原审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工商个体户,用工主体明确。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构成工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对被告所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理由是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规定。经审查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栗秀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总计241367元。被告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用工主体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栗秀丽第一天上班,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时发生事故,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20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工伤发生的经过有详细认定,同时该决定书认定栗秀丽用工主体明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但栗秀丽因伤治疗,其出院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但仲裁机构受理该仲裁申请后60日内没有下达仲裁结果,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故对上诉人所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黎城西井石垚零建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君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