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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莉与杨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杨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085号原告:田莉,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杨耿,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田莉与被告杨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莉、被告杨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7日偿还,被告以其自有的鄂Q×××××号越野车一辆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联系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鉴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耿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如果原告愿意要车,则被告同意以抵押车辆抵偿债务。如果原告不同意要车,则其应当将抵押车辆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田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杨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耿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杨耿向原告田莉出具了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据一份,定于2016年7月7日一次性归还。被告杨耿在借据中注明“以鄂Q×××××车作抵压(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田莉实际向被告杨耿转款情况为:2016年1月5日转款18,800元,2016年1月9日转款47,000元,2016年1月24日转款20,000元,2016年2月5日转款118,000元,合计203,800元。诉讼中,原告田莉表示:1.2016年2月7日借款220,000元,除上述转款金额以外,“还有几千块钱的烟钱,有吃饭签单的,还有部分利息”;2.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杨耿表示: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田莉给被告杨耿借款本金为203,800元,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杨耿应当偿还原告田莉借款本金203,8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田莉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田莉借款本金203,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田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