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陈振凤、梁海波等与杨业文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426号原告:陈振凤,女,1967年7月20日,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梁海波,男,1987年10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坤,女,1989年3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耀文,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继登,男,193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覃鸿珍,女,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业文,男,1960年5月30日,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何秀清,女,193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被告杨业文、何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家兆,男,1956年8月18日,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欢,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凤、梁海波、梁坤、梁耀文、梁继登、覃鸿珍与被告杨业文、何秀清、文家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陈振凤、梁海波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杨业文、何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被告文家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凤、梁海波、梁坤、梁耀文、梁继登、覃鸿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36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文家兆和与被告杨业文协议。由被告文家兆找人帮杨业文老屋捶楼顶,工钱2700元。同年4月29日,梁某2和陈振凤、梁某1到被告杨业文老屋(大新社区大新2**号)捶楼顶,因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梁某2在楼顶摔下,当场昏迷不醒,梁某2被送往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了7天,用去医疗费51069.43元,由于原告无法支付高昂的医疗费,于2016年5月6日办理出院,当晚梁某2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340元;医疗费41605.85元(51069.43元-已报销的9463.58元);丧葬费2749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51.7元、护理费651.7元、抚养费15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5605.25元。被告何秀清作为房屋主人,施工前被告何秀清、杨业文没有尽到义务监督施工,明知没有架设安全防护措施也放任施工,而被告文家兆做为聘请人,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家兆只赔偿了2000元,按六四责任分担,三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六成即三被告应赔偿被告193363.15元(325605.25×60%-2000元),但三被告均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杨业文、何秀清答辩称,杨业文在本案不需要承担责任,其是帮母亲传话找人来工作��其也不是包工头,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何秀清在本案是屋主,在本案中有无过错,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3万元比较合适,责任的分担由法院认定,原告也主张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文家兆答辩称,一、文家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也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纠纷。文家兆只是免费的信息提供者,梁某2承揽何秀清、杨业文老屋的拆墙以及锤楼顶的修缮工作,梁某2雇佣陈振凤、梁某1到何秀清、杨业文老屋进行修缮工程,在修缮过程中由于梁某2没有进行防护工作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是杨业文与梁某2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纠纷,与文家兆无关;二、文家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何秀清、杨业文、梁某2各自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责任:1、文家兆只是一个免费的信息提��者,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何秀清作为屋主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有注意施工安全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履行施工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责任。3、梁某2在本案中重大过错。①梁某2长期一直从事工程类工作,应当知道如何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导致事故发生。②梁某2已经是59岁近60岁的人,根本不适宜从事高空工作。因此,梁某2在本案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其相适应责任;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没有依据或过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文家兆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2、死亡户口注销单;3、医疗发票、病危通知书、审批单、用药清单;4、情况汇报、会议签到、笔录、调解意见。被告杨业文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用地使用证;2、照片8张;3、(2016)桂090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文家兆、何秀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身份证及户口簿、第2份,被告杨业文提供的第2份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的证明,因梁某2及其亲属均生活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三和村,作为该村村民委员会知道并有权出具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三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存在手术风险,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该证据均系大新社区调解委员会形成的���议签到表、调解笔录、情况汇报、调解意见,故对这些证据也予确认,并作为本案参考;3、对被告杨业文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文家兆、何秀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杨业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因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017年5月4日六原告申请证人梁某1出庭作证。证人梁某1到庭,但其不愿意出庭作证,因梁某1在事故现场,故本院对其进行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并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梁某1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的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振凤与死者梁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振凤与梁某2生育有:儿子梁海波,女儿梁坤、梁耀文。原告梁继登、覃鸿珍生育有包括死者梁某2共五个儿子。被告杨业文系被告何秀清儿子。2016年4月28日,被告杨业文、何秀清欲拆掉其大新社区244号旧房子,便与被告文家兆协商,让其帮忙找人拆旧房子,双方协商的拆房价格为2700元。同年4月29日,文家兆便把该工程介绍给梁某2,梁某2便组织其妻子陈振凤、梁某1一起到被告杨业文、何秀清老房子做工。梁某2、陈振凤、梁某1均没有房屋拆建施工资质。在捶楼顶过程中,因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旧房子又年久失修,大约下午2点左右,梁某2从楼顶摔下,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7天,期间梁某2一直在重症医学科抢救;入院时,被告文家兆帮垫付2000元医疗费,2016年5月6日梁某2出院,当晚去世。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9日至7月12日双方在大新社区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意见分岐太大,调解不成,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文家兆介绍该工程给梁某2等人,未收取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业文支付了1000元工钱给梁某1,梁某1收到钱后,自己取了300元,余下的700元,给了陈振凤。位于玉林社即事故发生地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何秀清。还查明,梁某2、梁继登、覃鸿珍为农村居民。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67元,职工每月平均工资45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农、林、牧、渔业33983元。梁某2医疗费51069.43元,已报销9463.58元;误工费558.6元(6天×9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189340元(即9467元/年×20年=189340元);���葬费27492元(即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梁继登、覃鸿珍抚养费15164元(即梁继登:7582元/年×5年÷5人,覃鸿珍:7582元/年×5年÷5人);共计274857.03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梁某2死亡的赔偿项目有哪些、应如何计算?三、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向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且需要把自已的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到工作成果中去。本案中,梁某2与文家兆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文家兆在该工程中,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工作信息给梁某2等人做,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主张文家兆为聘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文家兆又予以否认,至于文家兆在送梁某2去医院救治时交付的医药费2000元,不能推定为存在雇佣关系,仅为朋友之间的好心垫付行为。梁某2等人以自有的技术与劳力,完成杨业文、何秀清的拆除旧房子工作,收取工程款,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梁某2等人与杨业文、何秀清的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梁某2死亡的赔偿项目有哪些���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梁某2在施工中,从楼顶摔下撞伤,送去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7天,后死亡。梁某2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因有医院发票为凭,用去51069.43元,已报销9463.58元,余下41605.85元,原告主张41605.85元,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梁某2户籍在农村,其在玉林城区打零工,但原告没有提供因住院而损失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4农、林、牧、渔业计算,而梁某2住院第一天的工钱,杨业文已支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7天计算,不正确,误工应是6天,原告按每天93.1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误工费应为6天×93.1元/天=558.6元;3、住院护理费,因梁某2住院7天均是住在重症医学科,住该科是不需要有家属进行护理,护理全由医院进行,而该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原告请求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因梁某2死亡前是农村居民,也生活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请求该费用按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为:9467元/年×20年=1893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6、丧葬费,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2016年的标准计算为: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死者梁某2父亲梁继登于1932年3月10日出生,母亲覃鸿珍于1937年10月20日出生,依法需要赡养,故原告请求梁继登赡养费:7582元/年×5年÷5人=7582元,覃鸿珍:7582元/年×5年÷5人=758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前述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梁某2等人与杨业文、何秀清的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杨业文、何秀清为定作人,梁某2等人为承揽人,被告杨业文发包工程时,未对梁某2等人有无房屋拆建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冒然将工程交由梁某2等人承揽,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并且其房屋已破旧失修,其交工程给梁某2做时,亦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业文、何秀清为定作人,应承担梁某2事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本院酌定为承担梁某2死亡造成损失的30%赔偿责任��274857.03×30%=82457元。被告杨业文答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因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被告杨业文是定作人之一,因是其联系找人做工,支付工钱,这些其都不是以其母亲名义去做的,故杨业文为定作人之一,而何秀清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定作人之一,因此被告杨业文、何秀清承担梁某2死亡造成损失的30%的责任即82457元给原告。因梁某2的死亡给六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创伤,造成六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法合理,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杨业文、何秀清在造成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被告杨业文、何秀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文家兆承担责任的问题。文家兆作为该工程介绍人,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与死者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文家兆聘请死者梁某2等人做工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文家兆又予以否认,对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梁某2没有房屋拆建施工从业资格,还承揽杨业文、何秀清的工程做,在施工中又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不注意安全,说明梁某2对自己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其自身死亡造成的后果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业文、何秀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共82457元给原告陈振凤、梁海波、梁坤、梁耀文、梁继登、覃鸿珍;二、被告杨业文、何秀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陈振凤、梁海波、梁坤、梁耀文、梁继登、覃鸿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167元,由原告陈振凤、梁海波、梁坤、梁耀文、梁继登、覃鸿珍负担2390元,被告杨业文、何秀清负担1777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