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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苏峥与李绪峰、刘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峥,李绪峰,刘金香,李长印,李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3033号原告:张苏峥,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绪峰,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金香,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长印,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绪荣,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苏峥与被告李绪峰、刘金香、李长印、李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层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峥的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李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香、李长印、李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绪峰偿还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刘金香、李长印、李绪荣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绪峰用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由刘金香、李长印、李绪荣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然时至今日未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绪峰辩称,2015年1月份已经还了4000元,未说明是利息还是本金,约定的利息是1.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绪峰用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被告支付了借其内的利息。被告刘金香、李长印、李绪荣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绪峰自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亦承认被告李绪峰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被告李绪峰陈述借款时合同上写的是50000元,但实际收到41500元,对于这一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利息、违约金,关于利息,原告已自认被告李绪峰已经偿还,所以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30%,明显高于年息24%,多出的部分无效。被告刘金香、李长印、李绪荣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担保期限不超期,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刘金香、李长印、李绪荣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在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绪峰、刘金香、李长印、李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