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院龙与被告钟孝群、周日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院龙,周日文,钟孝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516号原告:蒋院龙(反诉被告),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社祥,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日文(反诉原告),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钟孝群(反诉原告),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蒋院龙与被告钟孝群、周日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7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被告钟孝群、周日文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蒋院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社祥,被告钟孝群、周日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院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8元。其中,医疗费2800元,护理费468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12时,被告周日文与他人发生争执吵闹,原告上前劝架拉开被告周日文,被告周日文的妻子钟孝群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后被告钟孝群拿桌球砸向原告,导致原告蒋院龙头皮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合计976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院龙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蒋院龙、钟孝群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日文、钟孝群先打原告,原告才打被告;2、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份、住院费用通知单1份、缴款通知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出院记录2份、出院证明1份、医院处方笺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因伤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2802.4元。3、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头皮挫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鉴定费700元;4、深圳市赛威芯电子有限公司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因头部受伤休养,3个月未上班,月收入5000元;5、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被告是用桌球打伤原告。对于原告蒋院龙提交的证据,被告钟孝群、周日文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将被告周日文、钟孝群致伤,被告钟孝群自卫才将原告致伤;证据2中,原告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扩大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其他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三性”有异议,客观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来源合法,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真实的企业信息,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证据5无异议。被告钟孝群、周日文辩称及反诉请求: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看到被告周日文与李青松争执时,并非是上前劝架,而是积极参与打架;当原告殴打周日文时,钟孝群多次劝阻无果,为避免其丈夫周日文受伤,出于防卫的目的,钟孝群随意拾起桌球打了一下原告。后原告抢过桌球对两被告殴打,直接将两被告致伤,两被告的伤经过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诉请赔偿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直接将两被告致伤,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蒋院龙赔偿反诉原告周日文因伤所致经济损失3700.6元,赔偿钟孝群3224元。被告钟孝群、周日文未向本院提交本诉证据,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周日文、钟孝群被蒋院龙致伤的医疗费分别为382.6元、206元;2、永州市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周日文、钟孝群被原告致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鉴定费1100元;3、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蒋院龙、钟孝群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蒋院龙将钟孝群致伤是事实,钟孝群将蒋院龙头部致伤是因其丈夫周日文身体正遭受伤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4、照片1张,拟证明周日文被蒋院龙致伤是事实;5、视频关盘1份、视频摘录1份,拟证明周社祥家的瓦片不是周日文所损坏,蒋院龙无故挑起事端将周日文、钟孝群打伤;6、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周日文、钟孝群从事钢材行业,误工费应按该行业计算。对于被告钟孝群、周日文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是两被告先打原告,原告才打被告的,被告的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视频光盘不真实,视频摘录内容不完整;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误工情况,第二天就开始上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对蒋院龙、周日文、钟孝群、李青松、周玉忠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2、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周日文的询问笔录;3、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周玉忠的询问笔录;4、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欧湘珍的询问笔录;5、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周社祥的询问笔录;6、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青松的询问笔录;7、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周祥福的询问笔录;8、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欧阳定华的询问笔录;9、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周玉花的询问笔录;10、现场照片6张。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现场位置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蒋院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5、6、8、9、10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不真实,是周日文、钟孝群先打原告,原告先报警;证据4有异议,欧湘珍陈述不符合事实;证据7有异议,周祥福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打架时,周社祥这方没有拿工具,对方拿了铁棒,后面才放起,原告是后面才出来劝架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钟孝群、周日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7、10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周玉忠陈述打架经过不真实,周玉忠是后面出来,不清楚双方打架经过,有视频佐证;证据5有异议,事实是原告岳父在告知不是周日文弄破的瓦时,原告还帮其姐夫李青松一起殴打周日文;证据6有异议,李青松跟被告周日文争吵时,周日文出于本能和李青松拉扯了下,周日文妻子钟孝群看到周日文被打无力还手,出于本能拿起桌球打了原告;证据8有异议,欧阳定华对纠纷的发生经过并不了解;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造成原、被告均受伤的情况;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证实原告因伤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2802.4元;证据3,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伤后的误工期,该证据证明力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日文、钟孝群提交的证据1、2、4,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据5,能证实原、被告纠纷发生起因及部分经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5、6、7、8、9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证据10,证实本案纠纷发生的现场位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9日12时许,原告的外家姐夫李青松认为其岳父周社祥的邻居周日文戳烂了其岳父家的瓦,从其岳父家出门看到周日文后,便与周日文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原告蒋院龙从其岳父周社祥家里出来看到后,与周日文发生相互殴打。在蒋院龙与周日文互殴过程中,被告钟孝群用桌球击打蒋院龙头部,后蒋院龙捡起桌球击打钟孝群、周日文。原、被告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蒋院龙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被告钟孝群头皮挫伤、血肿,被告周日文头皮挫伤、血肿,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钟孝群、周日文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原告蒋院龙、被告钟孝群、周日文的损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因殴打他人,江永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5日对原告蒋院龙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对被告周日文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对钟孝群行政拘留5日。原告蒋院龙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根据其主张,参照法定标准核算如下:1、医疗费2802.4元;2、司法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372.92元(4天×93.23元/天,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费372.92元(4天×93.23元/天,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上述共计4448.24元。被告钟孝群、周日文(反诉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根据其主张,参照法定标准核算如下:1、医疗费588.55元(钟孝群206元,周日文382.55元);2、司法鉴定费1100元(钟孝群400元,周日文700元)。上述共计1688.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原、被告相互殴打,均应对致伤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发生,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被告钟孝群、周日文对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68.94元(4448.24元×60%),原告蒋院龙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779.29元(4448.24元×40%)。反诉被告蒋院龙对反诉原告周日文、钟孝群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13.13元(1688.55元×60%),反诉原告钟孝群、周日文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675.42元(1688.55元×40%)。原、被告应承担对方损失的赔偿金额,相互抵扣后,被告钟孝群、周日文尚应赔偿原告蒋院龙1655.81元(2668.94-1013.13)。原告蒋院龙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钟孝群、周日文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伤所致的误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孝群、周日文(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院龙(反诉被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165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院龙(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孝群、周日文(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定杰代理审判员 安素平人民陪审员 潘雪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