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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付华军、包德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军,包德荣,湖北金沙滩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4民初2233号申请人:付华军,男,生于1970年11月11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诉讼代理人:李曼,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申请人:包德荣,男,生于1968年6月23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申请人:湖北金沙滩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7075596X4。法定代表人:张力松,该公司经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包德荣与申请人付华军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由刘友文(公民身份号码为)作为担保人。合同中约定包德荣向付华军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间为18个月,借款用途系借款方用于合法经营,逾期未还款时,包德荣承担付华军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实际费用(如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与此同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当日湖北金沙滩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力松以担保人的身份又与申请人付华军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湖北金沙滩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为担保债务人,保障包德荣有效履行债务和付华军债权的实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办事处自忠路的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城国有(2015)第000020468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城国有(2015)第000020466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城国有(2015)第000020467号共三套房地产予以抵押。并于2015年11月17日在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为宜城市房他证鄢城字第××号。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的范围:本金1000万元,年利率24%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实际费用。2017年3月16日,经抵押权人付华军、抵押人湖北金沙滩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抵押权人付华军同意解除对宜城市房他证鄢城字第××号中的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的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6日,付华军从其同一账户上向被申请人包德荣指定的其侄儿包艳刚账户55×××89付款4510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付华军从账户62×××58向苏清波账户62×××29付款990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付华军从中国农业银行自己账户62×××71向被申请人包德荣指定的合伙人苏清波账户62×××77付款2187500.00元。包德荣、苏清波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收条,收到借款现金5500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由苏清波出具收条收到现金2500000.00元。另审查查明,2017年8月8日,申请人付华军与被申请人包德荣对偿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了计算核对,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包德荣已支付利息220.5万元。申请人付华军为实现其债权,实际花去律师代理费27万元,并开具有税务发票三张。本院认为,申请人付华军与被申请人、担保人刘友文、湖北金沙滩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付华军虽然主张实现80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物权,但其依照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768.75万元的出借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按出借的768.75万元及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但在18个月的借款期限后只偿还了220.5万元部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现申请人付华军依据抵押合同实现担保物权768.75万元及部分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包德荣、担保人湖北金沙滩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申请人付华军等也均同意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实现申请人付华军的债权本金和利息,故申请人付华军的这一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金额为800万元中的31.25万元部分,因申请人付华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这一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准许。2017年3月16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在登记机关解除了对宜城房权证鄢城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故对该房产不予直接进入该拍卖、变卖程序。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申请人不能按期还款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律师费用由被申请人负责,现在该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但根据湖北省物价局、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鄂价工服(2016)42号文件规定,按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分段计算为24万元,故申请人付华军要求支付此项律师代理费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担保人湖北金沙滩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自忠路抵押的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城国有(2015)第000020466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城国有(2015)第000020467号房地产,优先偿还被申请人包德荣尚欠申请人付华军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偿还借款本金为7687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以4510000.00元为本金、2015年11月28日起以990000.00元为本金、2015年12月18日起以2187500.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在支付利息时应当从中扣减申请人包德荣已支付的利息2205000.00元)和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40000.00元。申请费74698.12元,由被申请人包德荣、担保人湖北金沙滩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付华军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秀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