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从其朋友赵某某处租借的陕BJ29**的橙色日产尼桑牌越野车,从铜川市王益区出发至四川成都,3月17日晚21时被告人陈某某到达成都后,联系一个叫“小马”的四川男子,从“小马”处购买了56000元的毒品,2017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BJ29**的橙色日产尼桑牌越野车,将所购买的毒品从四川成都运回铜川,当车行驶到包茂高速G65铜川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当场称重为140.3克。后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运输的毒品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现场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毒品鉴定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自己对法律认识不够,以为给自己买的吸食用就不是犯罪,现认罪伏法,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5次供述中均称自己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别无其他目的,前后供述均相互一致,被告人称自己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治头痛、治胃病,当庭供述亦是如此,其从2017年2月份起就开始吸食毒品了,该事实从公安机关对其尿检报告中能够显示,鉴定报告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被告人陈某某租用他人车辆前往异地购买毒品携带驾车返回本地,但其购买的毒品目的是为自己吸食,并非为他人运送、携带,其目的非常明确。三、虽然被告人有犯罪行为,但仍有下列应当、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被公安机关拦截后能如实的陈述本案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2.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购买毒品,虽然属犯罪行为,但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向社会;3.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因其法制观念淡薄,此前根本认识不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更认识不到自己行为的犯罪性,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结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立法精神,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铜川收费站高速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要账为由向赵某某借车,并约定每天给其300元作为报酬,后因长时间见不到车才知道车辆被扣,对陈某某被抓的事情及运输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3.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进行现场拍照、封存及固定证据的过程;4.检测报告和扣押清单证实,对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进行检测,结果为海洛因;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尿检成阳性,表明其有过吸食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小轿车一辆、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5.鉴定文书、没收清单证实,铜川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纯度的鉴定以及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被依法没收的情况;6.被告人陈某某华夏银行卡的流水证实,案发时段被告人陈某某在程度进行取款的情况;7.陕BJ29**车辆的手续证实,该车车主为赵某某,且赵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并不知情,该车已返还赵某某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海洛因为毒品的情况下,前往成都购买后驾驶车辆将140.3克毒品运回铜川。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民警抓获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三二年三月十九日止)。二、缴案毒品海洛因一百四十点三克,依法没收。由原办案机关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上缴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艳艳审 判 员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