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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长宏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长宏,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国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长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皖0304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长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讯问上诉人黄长宏,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初,被告人黄长宏伙同王某1、周某1(均已判决)为骗取他人钱财,由周某1在网上使用QQ漂流瓶发布信息,称在蚌埠做石英砂生意的朋友赌博输了,招募会“出老千”的师傅到蚌埠帮助赌博,获利后按比例分成。为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4月6日,被招募的赌客朱某1(已判决)先后购买药水麻将牌、骰子遥控器等“出老千”作弊设备赶往蚌埠实施赌博活动,2014年4月9日晚,王云辉等人提前到达禹会区南朱祠的一居民楼内的赌博场所,同案犯周某2、王某2、蔡某等人(均已判决)再分别扮演赌客,同案犯陈某2、胡某2(均已判决)在场外放风,王某1事先给每人分发赌资,后由黄长宏、叶某(已判决)将赌博人员朱某1接送到赌博场所,由王某1坐庄,采用麻将牌赌二八杠的方式赌博,通过干扰遥控的方式对被招募来从事赌博活动的朱某1实施诈骗,骗取朱某1现金十万元。2014年4月初,王某1、周某1等在网上招聘会赌博出老千的人到蚌埠实施赌博共同诈骗其它赌客。2014年4月8日黄长宏、王某1电话将赌博人员耿某、陈某1(均已判决)邀至蚌埠,为获取非法利益,耿某、陈某1先后购买药水麻将牌、骰子遥控器等“出老千”作弊设备赶往蚌埠,后在王某1的带领下前往赌博场所进行安装,2014年4月9日晚上陈某1在叶忠刚的接送下赶往蚌埠市禹会区前进路559号二楼的一个房间进行赌博,陈某1将10万元赌资交给坐庄的王某1,后由周某2、王某2、蔡某等人扮演赌客,陈某2、胡某2在场外放风,用麻将牌赌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然后采用变暗灯光、干扰遥控器的方式骗取陈某1现金十万元。2014年4月8日,王某1指使他人将赌博人员汪某、曹某(均已判决)等人勾至蚌埠,并伙同叶某开车将其接住在半岛商务酒店,之后曹某等人购买了出千用的专用扑克、耳塞等,4月9日晚上19时许,王云辉等人开车将赌博人员曹某送至宏业一村一个三楼的赌博房间,然后由同案犯姚吓新(已判决)坐庄,黄长宏和周某2、王某2、蔡某等人扮演赌客,通过用扑克牌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目的用过赌博表演方式吸引赌客参与赌博。4月10日晚21时许,姚吓新、王某3开车将赌博师傅曹某接至宏业一村的赌博地点,然后再次由姚吓新坐庄,黄长宏、周某2、王某2、王某3、蔡某等人扮演赌客进行赌博,赌了两把庄家姚吓新就将王某1交给自己的八万元现金输完,之后王某1给汪某等人打电话让其准备15万元来共同赌博,当晚赌博人员汪某、曹某等人在宾馆被抓获。2014年5月21日,王某1等人为逃避打击转至芜湖市,当天王云辉安排同案犯代金(已判决)将前来赌博的人员带至芜湖市天香园小区二期的一栋1104房间,安装好赌博出千设备后,当晚王某1安排周某2、王某2、蔡某、王某3、陈某2、胡某2、王某4(已判决)扮演赌客,代金在外放风,王某1事先给周某2、王某2、蔡某、王某3、陈某2、胡某2、王某4每人分发了一至五万元不等的赌资,后将师傅接至赌博场所由王某1坐庄开始了赌博活动,王某1将手中的七万元现金输完后送师傅离开,5月22日晚王某1告诉上述参赌人员称昨晚的赌客输钱了将再次准备10万元于晚上来参加赌博,该晚20时许王某1给参赌人员周某2、王某2、蔡某、王某3、陈某2、胡某2、王某4每人分发了一至五万元不等的赌资,之后黄长宏、王某1外出接师傅,侦查人员将正在准备参赌的周某2、王某2、蔡某、王某3、陈某2、胡某2、王某4及放风人员代金抓获,当场缴获赌资六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及缴款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2012)宣中刑终字第0006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2015)禹刑重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2016)皖03刑终114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朱某2、程某、吴某、胡某1、陈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曹某、耿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1、周某1、周某2、王某2、王某3、蔡某、陈某2、叶某、胡某2、王某4、代金、被告人黄长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长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设置圈套的方法诱使他人参与赌博,并以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长宏参与诈骗四起,诈骗数额四十五万元(其中既遂二十万元、未遂二十五万元),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黄长宏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地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长宏在共同犯罪中相对王某1而言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黄长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长宏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全部诈骗财物,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长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相关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黄长宏上诉称:其只参加了第一起诈骗犯罪,其并非组织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西安市后卫寨地铁站一饭店内将黄长宏抓获。2016年8月25日至9月2日,黄长宏被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2016年9月2日至9月3日被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针对黄长宏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同案犯王某1、周某1、周某2、王某2、蔡某、王某3、叶某、胡某2、代金及黄长宏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黄长宏参与了本案全部四起诈骗犯罪,黄长宏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设局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地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黄长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长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设置圈套的方法诱使他人参与赌博,并以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黄长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长宏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诈骗犯罪中上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全部诈骗财物,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传佳审判员  饶 钢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