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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A4幢4-2A商铺与邱丹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4幢4-2A商铺,邱丹妮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12号原告A4幢4-2A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51729404L。法定代表人张锦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楚,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邱丹妮,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肇庆市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宏公司”)与被告邱丹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楚到庭应诉,被告邱丹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128.2元;2、判令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工业大街19号尚城国际花园A14栋1703号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0.31平方米,总价款46709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期房款由被告份三期无息向原告支付,即被告应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11万元,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又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需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未付房款32万元,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邱丹妮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工业大街19号尚城国际花园A14栋1703号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0.31平方米,总价款46709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期限在90日以内,被告需按照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购房款147094元;余款32万元由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无息支付,即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在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11万元,直至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了147094元购房款,之后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预售给被告的房屋在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售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邱丹妮。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32万元购房款,原告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中,问到被告有否通知到被告要求其履行支付房屋余款以及通知其解除合同,原告方表示:刚开始可以通过电话形式通知被告支付房屋余款,后来被告就不离了,我方通过被告预留在合同上的身份证地址、合同确认的被告地址都无法联系到被告,故仅能通过向法院起诉形式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了。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制作(2017)粤1284民初1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预售的房屋,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给原告。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除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47094元后,尚有32万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除首付款后剩余的32万元,由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11万元给原告,至所欠购房款付清之日;即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完32万元给原告),且已逾期付款超过90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未支付完购房款给原告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明确无法通过电话、被告预留在合同中的被告身份证地址、被告合同确认的地址通知到被告,故而通过诉讼途径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本院受理本案后,也通过按照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合同上被告确认的联系地址等邮寄起诉状、证据副本通知被告应诉,但均无法通知到,仅能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来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能到庭应诉的,应视为被告收到了本院通知的应诉资料,并且未提出抗辩,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现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付剩余32万元购房款以超过90天,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本院核准的为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天未支付购房款,导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则原告需按照累计未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而本案未付款金额32万元,故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为32万元*30%=9.6万元)。又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本院确认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丹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肇庆市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7年1月9日解除。被告邱丹妮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二、被告邱丹妮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万元(因被告邱丹妮交付了首付款147094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9.6万元违约金后,剩余的51094元,应由原告肇庆市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邱丹妮)。本案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邱丹妮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因原告尚有51094元需退还被告,故邱丹妮应付负担的受理费,由原告扣除后直接退还被告47992元即可,本院不再作另行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波审 判 员  李月明人民陪审员  梁始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