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王大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3,林某4,王大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刑初5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系本案被害人林某2哥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系本案被害人林某2弟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4,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系本案被害人林某2妹妹。以上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大利,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户籍地公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应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3、林某4及诉讼代理人赖朝荣、被告人王大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中午,被害人林某2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琼中县吊罗山乡往陵水黎族自治县大里镇方向行驶。13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琼中县长本线(长征至本号)29KM+300M路段处时,与被告人王大利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林某2当场死亡、王大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大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2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3、林某4诉称,被告人王大利无证且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林某2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2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大利赔偿丧葬费31284元,死亡赔偿金5690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20344元。被告人王大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无异议,但希望按照之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协商只赔偿230000元,并且分期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中午,被害人林某2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琼中县吊罗山乡往陵水黎族自治县大里镇方向行驶。13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琼中县长本线29KM+300M路段处时,与被告人王大利(无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车辆偏左占道)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林某2当场死亡、王大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办案民警于当日17时采集王大利的血样后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136mg/100ml。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大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林某2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事故发生后,由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了25000元作为被害人林某2的丧葬费用。案发后被告人王大利仅向被害人林某2亲属赔偿了70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二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琼中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被告人王大利的供述与辩解;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192、1193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琼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中)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16]029号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2016年第4256、4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林某2的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利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大利构成交通肇事罪,除了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要对被害人的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被告人王大利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责任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王大利赔偿死亡赔偿金569060元,因被害人林某2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城镇),符合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二十年(28453元/年),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人王大利赔偿丧葬费31284元,符合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2568元即月平均工资5214元六个月的总额,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后,已由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侵权人即被告人王大利向被害人亲属垫付了25000元作为被害人林某2的丧葬费用,故该25000元应从请求中扣除,只支持赔偿6284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综合被告人王大利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王大利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3、林某4赔偿死亡赔偿金569060元、丧葬费6284元,合计575344元,扣除已赔偿的7000元,余额5683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3、林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蓝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文志娟书 记 员 韦兆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