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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孝德与余红雄、余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德,余红雄,余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2113号原告:马孝德,男,汉族,1958年9月05日出生,鹤塘供销社职工,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红雄,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淑芳,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马孝德与被告余红雄、余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雄、余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孝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整及其约定利息,(第一笔本金12000元,从2002年4月18日到2016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息1.8%计算,利息为37530元。第二笔本金25000元从2003年2月1日到2016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息1.8%计算,利息为73950元。)利息还应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余红雄、余淑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和2003年被告在鹤塘街开鞋店,以资金不足为名,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写下两份借条如下:一、2002年4月18日被告余红雄、余淑芳夫妇向原告马孝德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1.8%。二、2003年2月1日被告余红雄、余淑芳夫妇,向原告马孝德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1.8%。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7000元。2003年下半年,余红雄、余淑芳关掉鹤塘鞋店外逃下路不明,至今年13年之久,原告无法讨回一分钱本息。余红雄、余淑芳未作答辩。马孝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余红雄、余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马孝德举证的证据借条两份,证明2002年4月18日,余红雄、余淑芳夫妇向马孝德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0.18%;2003年2月1日,余红雄、余淑芳夫妇,向马孝德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1.8%。上述两份借条有余红雄、余淑芳二人亲自签名并捺指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8日,余红雄、余淑芳夫妇因经营需要,向马孝德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0.18%计;2003年2月1日,余红雄、余淑芳夫妇,向马孝德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8%计。2003年下半年,余红雄、余淑芳关掉鹤塘鞋店外逃,下路不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红雄、余淑芳因经营需要,分别两次向马孝德借款12000元、25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该借款余红雄、余淑芳拒不返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马孝德要求余红雄、余淑芳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马孝德要求余红雄、余淑芳按双方约定的月1.8%利率偿还利息至余红雄、余淑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马孝德借与余红雄、余淑芳25000元借款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而借款12000元中,因借条上明确书写利息为0.18%,且借条出具后,时间已超过一年,马孝德依法已不能行使撤销权,故该12000元利息仅能以月利率0.18%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余红雄、余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红雄、余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孝德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2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以月利率0.18%计算,时间从200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5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03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被告余红雄、余淑芳负担2594元,原告马孝德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江 欢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久松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