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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春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春奇,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春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8月8日、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春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许春奇在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锦江之星宾馆内,通过自己的手机,使用之前掌握的被害人陈某的QQ号码和密码登录其微信,将被害人陈某微信帐户和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2500元转至自己的网络赌博账户内并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许春奇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春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春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春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许春奇在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锦江之星宾馆内,通过自己的手机,使用之前掌握的被害人陈某的QQ号码和密码登录其微信,将被害人陈某微信帐户和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2500元转至自己的网络赌博账户内并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许春奇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许春奇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春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案发报告、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春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春奇系初犯,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许春奇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春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