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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晖与赵美娥、相新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晖,赵美娥,相新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75号原告:刘晖,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鹏,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原告妹夫)。被告:赵美娥,女,1967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相新卯,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刘晖与被告赵美娥、相新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晖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鹏、被告赵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新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9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3日,被告赵美娥以买地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13日,本金未还,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美娥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利息每月9000元打到原告农行卡上。被告相新卯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借条、打款记录、婚姻登记表。拟证明借款事实和支付利息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美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美娥、相新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被告赵美娥向原告刘晖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结算到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美娥与相新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美娥在收到原告刘晖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5月18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赵美娥与相新卯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相新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9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美娥、相新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晖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9000元(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5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刘晖负担492元,被告赵美娥、相新卯负担4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