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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亮与林祥明、林祥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林祥明,林祥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825号原告:王亮,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明,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林祥峰,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亮与被告林祥明、林祥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林祥明、林祥峰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明、林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洪敏捷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因其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敏捷偿还原告王亮借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9月6日,洪敏捷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洪敏捷名下的房产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暂无法处置,该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温鹿东执民字第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3)温鹿东执民字第1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2月8日,洪敏捷、被告林祥明、林祥峰自愿与原告就上述债务的偿还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并由四方签署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洪敏捷所欠原告13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林祥明、林祥峰,分别由被告林祥峰承担50万元、被告林祥明承担80万元;被告林祥峰于2014年2月8日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万元;被告林祥明承担80万元,需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每月偿还金额不少于5万元;并特别约定如林祥明每月不按规定支付给王亮,林祥峰有义务协助王亮催促并承担相关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林祥峰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林祥明方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27万元,尚欠原告5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案外人洪敏捷、被告林祥明、被告林祥峰四方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同意案外人洪敏捷将其债务50万元转移给林祥峰、80万元转移给林祥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协议签署后,被告林祥峰已按约偿还50万元债务,而被告林祥明并未完全按约偿还80万元债务,仅偿还27万元,尚欠原告53万元。被告林祥明仍负有继续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林祥峰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这笔130万元债务转移是分别由林祥峰承担50万元、林祥明承担80万元,并不是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七条附加协议事项即特别约定“如林祥明每月不按规定支付给王亮,林祥峰有义务协助王亮催促并承担相关责任”,该约定并没有明确被告林祥峰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当时林祥峰并没有明确承诺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提供担保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亮欠款5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0元,由被告林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昶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