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寿欧、陈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寿欧,陈苗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74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722167,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前,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寿欧,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苗苗,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寿欧、陈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杨寿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扣除已交利息2358.91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2.被告陈苗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寿欧、陈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8日,被告杨寿欧、陈苗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12016005669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人杨寿欧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苗苗、孔万调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寿欧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寿欧仅支付利息2358.91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苗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寿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358.91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二、陈苗苗对杨寿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杨寿欧、陈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梦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