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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文阁、赵同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文阁,赵同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140号申请执行人:常文阁,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同松,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常文阁与赵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因涉及刑事犯罪,现羁押于看守所,本院在保全期间已查封其名下的房产但因相关手续无法向其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