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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汪桂枝、程金福等与蔡浩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枝,程金福,严秀芳,程娟,蔡浩辉,唐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741号原告:汪桂枝,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程金福,男,193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严秀芳,男,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娟,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娟,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浩辉,男,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彬,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祥,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付应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飞,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桂枝、程金福、严秀芳、程娟与被告蔡浩辉、唐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枝、程金福、严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程娟、古芝贵,原告程娟及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蔡浩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被告唐文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6764.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不足部分,由蔡浩辉、唐文彬按7:3比例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蔡浩辉、唐文彬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晚,蔡浩辉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新邛路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19时22分许,蔡浩辉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于靠中间双实线第一机动车道行驶至新邛路××+400m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程云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程云龙倒于相对方向第二条机动车道内。19时30分许,唐文彬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邛路相对方向驶至事故地点与倒于机动车道上的程云龙碾压,造成程云龙当场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蔡浩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文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程云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保了川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被告蔡浩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文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程云龙,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已征地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邛崃市羊安镇××大道××单元××楼××号。程云龙有被扶养人2人:父亲程金福(1939年9月28日出生)、母亲严秀芳(1938年8月16日出生),程金福、严秀芳均有供养人5人(含程云龙)。汪桂枝系程云龙之妻,程娟系程云龙独生女。2017年2月19日,汪桂枝、程娟为处理程云龙丧葬事宜乘飞机由厦门回成都,花费3760元,2017年4月15日二人处理完丧葬事宜乘机返回厦门,花费2180元。事故发生后,蔡浩辉、唐文彬分别向四原告预赔了25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征地证明、户口簿、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及机票4张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及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据此,根据双方一致认可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2、丧葬费为54425元/年÷2=27212.5元;3、被抚养人程金福生活费为20660元,被抚养人严秀芳生活费为20660元,合计4132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为5940元。四原告还提交了旅客名为“杨建英”的机票,主张交通费297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程娟主张,自己2017年4月21日胎儿流产且不能再孕是因父亲程云龙死亡悲伤过度造成的,并提交了厦门长庚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及病理科检查报告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程娟流产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程娟的主张不予支持。蔡浩辉、唐文彬已预赔的费用应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桂枝、程金福、严秀芳、程娟各项损失共计401220.75元,返还被告蔡浩辉垫付款253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桂枝、程金福、严秀芳、程娟各项损失共计220351.75元,返还被告唐文彬垫付款25300元;三、驳回原告汪桂枝、程金福、严秀芳、程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原告汪桂枝、程金福、严秀芳、程娟负担676元,被告蔡浩辉负担3646元,被告唐文彬负担1562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汪桂枝、程金福、严秀芳、程娟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