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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更登甲木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更登甲木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更登甲木措,男,1993年6月7日出生,男,藏族,住四川省阿坝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11月2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登甲木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更登甲木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更登甲木措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建祥路,将钱某1辆价值人民币149500元的东风日产天籁汽车盗走。2016年11月22日晨,被告人更登甲木措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66号优品尚东网吧楼下,将郑恒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比亚迪F0汽车盗走。2016年11月24日晨,被告人更登甲木措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大道维罗纳小区停车场,将李永某1辆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歌诗图汽车盗走。2016年11月24日晨,被告人更登甲木措在郫县犀浦镇西区大道西区花园路段被挡获,同时查获上述被盗的比亚迪F0汽车、歌诗图汽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更登甲木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更登甲木措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更登甲木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现场挡获的被盗比亚迪F0汽车、歌诗图汽车;并同时扣押了从被告人更登甲木措处查获的作案工具其他诸计算机器材及无器件(解码器)2部、活络板手1把、斩口锤1把、T型改刀4把、钢丝钳1把、一字批1把、尖刀2把、钥匙20把、口罩1个、手套1双、生活帽2顶。同时查明,被盗价值人民币149500元的东风日产天籁汽车登记车主为冯俊。被告人更登甲木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钱红、郑恒、李永祥的陈述;被告人更登甲木措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更登甲木措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盗车辆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更登甲木措挡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更登甲木措均无异。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更登甲木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更登甲木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更登甲木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更登甲木措无前科,所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更登甲木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更登甲木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本案扣押在案的比亚迪F0汽车、歌诗图汽车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更登甲木措退赔被害人冯俊经济损失人民币14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东梅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