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占春与吴秀诗、赵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春,吴秀诗,赵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259号原告:王占春,男,回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秀诗,女,回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赵亚荣,女,回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章,男,回族,1964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系吴秀诗丈夫,系赵亚荣公公,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山水沟村三队。特别授权。原告王占春与被告吴秀诗、赵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春、被告吴秀诗及被告吴秀诗、赵亚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即每个月利息4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还承诺今年7月份银西高铁占用地补偿费到位,就立刻给原告还清所有借款,2017年7月8日高铁补偿款已经到位,原告去要借款,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吴秀诗、赵亚荣承认向原告王占春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一直在用管子顶账,借款已经顶清了,条子也没撤。被告赵亚荣答辩认为赵亚荣当时是吴秀诗刚过门的儿媳妇,吴秀诗不识字,不会打条子,就让赵亚荣打了条子,被告赵亚荣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占春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一张,证实2010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占春借款2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秀诗系被告赵亚荣的婆婆。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吴秀诗、赵亚荣向原告王占春借款20000元,并由赵亚荣给原告王占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王占春在该借条上自己填写”利息每月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秀诗、赵亚荣欠原告王占春借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王占春要求被告吴秀诗、赵亚荣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占春要求被告吴秀诗、赵亚荣支付借款利息32000元的诉求,因原告王占春与被告吴秀诗、赵亚荣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秀诗、赵亚荣当庭否认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占春要求被告吴秀诗、赵亚荣支付借款利息3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秀诗提出已还清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亚荣提出其不是借款人,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诗、赵亚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占春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秀诗、赵亚荣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