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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刘德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刘德强,王国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89号原告: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白马南路。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国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学校法务。被告:刘德强,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生,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国刚,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刘德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王国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学校担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期内,从2016年11月起,代收的学员补考费共计4340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按原告的规章制度上交学校财务而挪为己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学校财物,违反了原告制定并通过的《教练员管理制度》第三条,《培训收费管理制度》第四条,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构成情形。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形式催其上交,但被告直至2016年12月20日才上交原告,对原告的经营、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正常的工作运行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损害,而后被告不思改正,串通他人以各种形式扰乱学校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法有据。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按月向被告发放了劳动工资,且高于法定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要求另外的额外培训费,没有约定和法定,于法无据。诉讼请求:1、确认《关于对刘德强处理决定》有效;2、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 980元,额外培训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驾校成立日期;2、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裁决及时效;3、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处理的决定;4、驾校规章制度,拟证明处理的依据;5、规章制度的发放通知,拟证明规章制度的公布;6、会议微信的通知,拟证明规章制度的通过和公布时间;7、收费名目,拟证明应收取被教练占用的资金的事实;8、交费微信通知及办公室催缴电话,拟证明催缴收费的时间和事实;9、声明,拟证明额外培训费无事实依据的事实;10、合同,拟证明额外培训费无合同约定的事实。11、原告的收费公示;12、长沙市物价局文件;,拟证明收费的合法性。13、工资表,拟证明部分发放的收入,不作为工资的计算。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交费微信通知无异议,对办公室催缴电话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声明上人员前后表达的意思不一致,相互矛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空白合同;对证据11、12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辩称,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1、原告于2016年4月底召开全体教练员大会,对2014年12月9日之前报名的学员,从2016年5月起,无论初考与补考,均上调200元/次,驾校召开全体教练员大会,强调所有考试费用要求教练员收取,如未收取到位,由教练员承担50%的责任。并承诺,教练员每收取到一个学员的费用,返教练员人头费20元/次,每补考费用中给教练员补训工资40元/次。此费用仅在2016年4月、5月和6月发给答辩人一部分,以后均未给付。2、原告欠答辩2016年5月至12月的补训工资5000元,欠答辩人2016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6700元。原、被告之间系经济往来未结清,并非拒不上缴。2016年12月19日,原告董事长王国刚在教练员微信群上向所有教练员发了“自2016年12月19日起,本校员工收取的培训学员的考试培训费用,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交纳至学校财务室。逾期不交纳者,学校将视其情节解除聘用关系”。此通知发出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12月20日,答辩人全部交清代收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欠答辩人如下费用:(1)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原告不为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费。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裁决原告依法支付答辩人4996元×3×2=29976元赔偿金。(2)请求法院裁决原告支付答辩人的加班培训费用5000元。(3)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支付答辩人失业保险金8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应得到的上述款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教练员要求补发加班工资陈述,拟证明要求补发加班培训费的事实;2、宁乡县湘宁驾校网上发催款通知,拟证明原告重新作出承诺和保证的事实;3、被告的相关信息及赔偿费用,拟证明被告依法提出赔偿要求;4、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上缴费用凭据,拟证明被告如期如数交清费用事实;5、原告欠被告工资的凭据,拟证明被告交清原告款项后,原告欠工资事实;6、2014年原告为部分员工购买社保凭证,拟证明原告有选择购买社保的事实;7、2016年原告发放工资名册,拟证明没有购买社保的事实;8、2016年6月原告补发教练员加班工资的依据,拟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加班补助事实;9、长沙市物价局文件,拟证明原告违规收费的事实;10、2017年原告方拟定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方开始为员工购买社保事实;11、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加班费用明细,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加班费用的事实;12、原告为欧新辉发加班费凭证,拟证明原告确发加班工资的事实;13、原告部分员工培训合同,拟证明原告部分员工权利义务的事实;14、原告建校后的宣传册及短信,拟证明原告方驾校成立于2001年;15、原告教练员刘科微信短信的内容,拟证明原告提供证据9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并不能确认,是由被告个人陈述;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情,没有原告的签明或盖章,原告也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购买保险,根据本人的意愿已经将购买保险的金额发放至个人名下,由个人购买;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今年3月份签订的不是这个合同;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欠原告的费用;对证据12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且不是原件,也没有单位盖章;证据14三性有异议,宣传学校不是涉案单位,与本案无关;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口头述称,驾校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存在支付费用。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系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信息,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系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表明案件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予以确认;证据3,解除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确认;证据4、5、6,系原告通过微信或者授课的方式向教练员传达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微信通知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催缴电话只是原告单方面的书面记载,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不予确认;证据9、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确认;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不作审查确认;证据13,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3、6、10、11、1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位教练员工作发放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4、7、8,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9、12、13,与本案无关联,不作审查确认;证据14,内容上没有体现驾校成立于2001年,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第三人注册成立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类型为个人经营,2013年7月2日注销登记,2013年8月重新注册成立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第三人系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不变。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在原告单位从事教练员工作,无底薪,以学员考试合格率、招收学员的人数等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工资发放的方式是现金发放。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中,原告为了加强管理,出台的《培训收费管理制度》规定,教练员有督促学员及时足额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和责任。教练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代收取的相关费用,必须及时足额上交学校财务室,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湘宁驾校工作群的微信平台上,对教练员收取的学员考试培训费用作了如下通知:自2016年12月19日起,本校员工收取的培训学员的考试、培训等费用,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交纳至学校财务室。逾期不交者,学校将视其情形解除聘用关系。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收取的费用。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自2016年下半年起利用机动车教练员身份,私自收取本校机动车培训学员各种考试、培训费用,经学校多次督促,拒不上缴学校财务室,严重违反了本校相关管理制度为由,作出了《关于对刘德强处理决定》,解除了被告的聘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96元。决定作出以后被告不服,遂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刘德强处理决定》无效。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 98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承诺的额外培训费5000元。2017年3月13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刘德强处理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2、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 98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额外培训费50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在支付教练员补训费用上引发争议。被告称,原告承诺每个学员考试加收费用200元,初考通过补偿教练员20元培训费,学员每次补考加收200元,补偿教练员40元。补训费用已发至2016年6月份,从2016年7月份就没有再发,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的额外培训费5000元。原告称,对于2014年12月以前的招收的学员,对补训的学员,学员合格后发放教练员40元补训费用,该费用从2016年4月发放至6月份。2016年7月份开始没有发放了。被告2016年4月领取补训费用320元,5月领取240元,6月领取12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在原告单位从事教练员工作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辩论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刘德强处理决定》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是否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为了加强管理,出台的《培训收费管理制度》规定了教练员可代收取相关费用,而原告以被告私自收取本校机动车培训学员各种考试、培训费用为由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关系,原告的解除理由与原告作出的规章制度相悖,且被告收取学员的费用,按照原告通知的要求将款项交纳至学校财务室,虽然,原告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同意解除,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27日解除。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3年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关于工资标准,被告提出月平均工资4996元,原告无异议,因此,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96元,原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29 976元(4996元/月×3个月×2倍),以被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24 980元为准。其二,是否应当支付补训费用及补训费用的计算。补训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而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原告取消补训费用的支付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原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12月的补训费用。对于补训费用的计算,原、被告有争议,本院以被告已领取的2016年4月至6月的月平均数作为计算2016年7月至12月的基数,基数为227元/月【(320元+240元+120元)÷3】,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12月的补训费用1362元(227元/月×6个月)。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赔偿金29 976元及失业保险金8500元,属于不服仲裁裁决,而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以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关于对刘德强处理决定》无效;二、原告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刘德强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27日业已解除。三、原告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刘德强赔偿金24 980元,补训费用13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