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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全志友与赵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志友,赵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245号原告:全志友,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林,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志明,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乡县。原告全志友诉被告赵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钱21210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4月为止在何源跟被告做工。完工后被告说2016年5月24日原告结清工款。但到现在为止被告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工钱,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志明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全志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4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5410元,约定5月20日前付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4月为止,被告赵志明雇请原告全志友做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志明欠原告全志友工钱5410元,并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全志友一共伍仟肆佰壹拾圆,五月二十日付”。截止起诉时,被告赵志明欠原告全志友工钱541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明欠原告全志友工钱5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之所以起诉工钱21210元,是因为赵志明还欠其他人的工钱,所以合在一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明欠其他人的工钱,可以另案起诉处理,本院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释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志友工钱541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峰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人民陪审员  饶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