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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与温伟明、李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温伟明,李秋生,佛山市南海西奥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732号原告: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61486327U。法定代表人:陈辉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伟明,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秋生,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佛山市南海西奥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村西线路工业区24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UNGP4N。法定代表人:李秋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婉君,广东昊驰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温伟明、李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秋生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慧玲、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在公告过程中,被告李秋生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及追加佛山市南海西奥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西奥多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依法追加了西奥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兴、被告温伟明、被告李秋生及西奥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伟明、李秋生连带支付货款20527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35元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以年利率4.25%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从2017年3月1日至被告清偿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4.25%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温伟明、李秋生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9月期间,被告温伟明和李秋生合伙开办木门生产企业,多次向原告买卖油漆,但未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2016年10月期间,被告经营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拖欠工资及供应商的货款被迫关闭。直至今日,两被告共拖欠货款205276.5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涉案的纠纷与被告西奥多公司无关,仅要求被告温伟明、李秋生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温伟明辩称:温伟明是被告西奥多公司的员工,其所有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涉案债务为西奥多公司的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秋生、西奥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西奥多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西奥多公司确认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发货单上的提货人均为张小琴,而在另案中,张小琴被认定为被告西奥多公司的员工,因此涉案买卖行为与被告李秋生无关,李秋生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送货单15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送货单的签收人为被告西奥多公司的员工张小琴、江世国,故上述单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西奥多公司构成交易,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交易的对象包含其他两被告;2.三份企业机读资料。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南工商信查字[2017]0097、0098号查询结果仅陈述了“南海里水塞尚木业有限公司”、“佛山里水塞尚木业厂”未登记成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企业系被告温伟明、李秋生合伙开办的。3.温伟明的陈述。该陈述及被告温伟明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不符,故,对原告在该证据中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为寄件客户存根联,因此,该单上有收件人签名与常理不符,对该快递单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发货单15张,交易金额合计204031.50元。上述发货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分别为“佛山里水塞尚木业”、“佛山里水塞尚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塞尚木业有限公司”,江世国在2016年7月30日、8月6日的发货单中提货人处签名确认,张小琴在剩余发货单提货人处签名确认。被告西奥多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村西线路工业区24号之一,李秋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秋生、朱素梅。2016年10月14日,西奥多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公司与员工的薪金数据产生分歧,员工为此罢工,对公司的运行造成严重的影响。现在通过村委会的介入,公司与全体员工代表磋商,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内容如下:1.公司因此事件决定暂时停产,解散全部员工;2.公司将今天内发放全体员工所欠发的工资;3.全体员工领取工资后,一律马上离开公司,离开时不能携带任何公司的物品,请把自己的行李经保安检查后放行;4.员工离开公司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2016年12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4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西奥多公司作为用工管理单位,未能对温伟明的工资待遇和工资收入等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裁决西奥多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伟明2016年8月和9月工资14000元。被告西奥多公司因拖欠多家供应商的货款,而被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案经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17069号、17083号、17084号、170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相应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西奥多公司筹建期间,交易的实际经手人为温伟明,西奥多公司已明确承认相应的交易行为,此外,各供应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当事人为其他被告,因此,认定交易的相对人为西奥多公司,故,判令西奥多公司向各供应商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后,各供应商不服上述判决,上述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原告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温伟明、李秋生合伙开办佛山里水塞尚木业企业,原告的业务员曾听温伟明说其与李秋生在南海开办了佛山里水塞尚木业企业。被告温伟明陈述:张小琴为西奥多公司的仓管,江世国是西奥多公司油漆部门的主管。被告西奥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问题。首先,原告虽称与其交易的为被告温伟明、李秋生合伙开办的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塞尚木业企业,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次,如前查明的事实,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在被告西奥多公司筹建期间,发货单的签收人张小琴、江世国均为被告西奥多公司的员工;第三,温伟明是西奥多公司的员工,其在涉案交易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西奥多公司明确承认了该交易行为,为其对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的承受。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西奥多公司。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据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426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温伟明为西奥多公司的员工,因此,温伟明在本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李秋生作为西奥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和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亦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前所述,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西奥多公司,因此,应由西奥多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伟明、李秋生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原告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高慧玲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静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