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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伟平强制猥亵、侮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1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平,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伟平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郑伟平和被害人陈某等老乡到杭州市余杭区“抢鱼吧”饭店聚餐,期间二人均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郑伟平搭乘被害人陈某交由代驾司机驾驶的车辆返回杭州的住处,途中被告人郑伟平摸被害人陈某的脸并亲近被害人陈某,遭到被害人陈某拒绝。22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与代驾司机发生争执,代驾司机下车后被害人陈某自行驾车离开。23时许,被害人陈某驾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麦德龙超市附近时,为躲避民警检查而将车辆停至麦德龙超市停车场。下车后,被告人郑伟平追上被害人陈某并强行搭肩、搂抱,均被被害人陈某推开,被害人陈某跑步离开,被告人郑伟平则再次追上被害人陈某,从后面推倒被害人陈某,强压在被害人陈某身上并强行摸其胸部,被害人陈某扭转身体用汽车钥匙砸被告人郑伟平头部并呼喊“救命,强奸”。路人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郑伟平查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面部外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焦某、姜某、蔡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1、朱某2、赵某、李某、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线路图、方位图、现场照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郑伟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伟平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制猥亵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郑伟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采信被害人前后矛盾及虚假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有重大出入,定罪的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证人蔡某的证言未证实郑伟平有猥亵行为;证人焦某、姜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案发过程。(2)被害人陈某开始报案陈述时未指控郑伟平实施了强制猥亵的事实,其后期所谓郑伟平强制猥亵她的陈述不能成立,而被告人郑伟平案发后多次供述均基本稳定,否认自己强制猥亵的行为。(3)本案系同乡之间由于酒后误会而发生的一起民事纠纷。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伟平强制猥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伟平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可证明在麦德龙超市停车场下车后,上诉人郑伟平有追上其并将其推到在地后压在其身上的强制行为及因上诉人郑伟平摸其胸部等行为而大喊“救命,强奸”的事实,证人焦某、姜某的证言可分别证明其2人目击上诉人郑伟平追赶被害人陈某及追上后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并趴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大喊“救命、强奸”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可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在电话中向其哭诉被人欺负。其赶至现场时,看见陈某脸上都是血,一直在哭等事实,上述证据可互为印证,证明上诉人郑伟平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强制猥亵的行为。(2)被害人陈某对于报案当日未陈述实情系出于害羞,传出去难听的解释符合常理。(3)上诉人郑伟平所作其以为陈某有危险而追上被害人,并拉住被害人衣服,结果二人一起摔倒在地的供述明显与常理不符,亦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相关情节不符,故上诉人郑伟平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郑伟平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洁审判员 钱晓明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钟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