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盛岸西路592号401。法定代表人:姚志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工业二路交汇处南。法定代表人:姚林龙,董事长。上诉人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6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纠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未予审查认定;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3.本案应为侵权赔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向合同签约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的签约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