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6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冯小萍、刘洪涛、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冯小萍,刘洪涛,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1008号原告:谢某某,男,2007年2月26日出生,住祁东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祁东县。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之父),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花(系原告之外婆),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住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2006年9月2日出生,住祁东县。被告:冯小萍(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祁东县。被告:刘洪涛(系被告刘某某之父),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住祁东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雷宇清,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系祁东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冯小萍、刘洪涛、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谢某某2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雷金花、申莉,被告冯小萍、刘洪涛以及被告刘某某、冯小萍、刘洪涛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匡和平,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77元(不含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系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的学生。2017年4月20日上午,在学校下课休息期间,原告欲到教室外面玩耍,被告刘某某故意把脚放在课桌间的走廊中想绊倒原告,原告为躲避障碍导致身体失衡,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方共同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但拒绝赔付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除医疗费8186.12元外,尚有各项损失837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627元(按湖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458元/年÷251天×25天计算)、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冯小萍、刘洪涛共同辩称,原告经过被告刘某某的课桌往教室外面走时,被告刘某某跟在原告后面剁了一下脚,原告回头看时没有站稳而倒地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发生在学校的教室里,即使被告刘某某负有责任,也应当由学校承担,因此,被告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原告没有注意安全,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冯小萍、刘洪涛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校方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足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受伤后获得保险理赔款4454.5元,应抵减其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冯小萍、刘洪涛的诉讼请求。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辩称,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导致受伤。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的教学设施规范,对学生管理严格,全校有3000多名学生,不可能及时照顾每个学生。原告受伤后,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系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学生。2017年4月20日上午,在第三节课下课休息期间,坐在顺数第九排(即倒数第三排)的原告到教室外面去上厕所,被坐在顺数第四排的被告刘某某拦住,原告没有出去。原告再次外出时,被告刘某某把脚伸入课桌之间的走廊中,原告绊倒脚的当时尚未摔倒,在转身看时,因身体失衡后倾,才摔倒于地。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锁骨中端骨折,于2017年4月21日至4月26日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53.1元;于2017年4月26日至5月15日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33.02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由父母(农村居民)陪护,支付医疗费8186.12元,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冯小萍、刘洪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并获得保险理赔款4454.5元。原告受伤后,经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及祁东县玉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322.52元,包括:1、医疗费818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3、护理费2136.4元(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年÷365天×25天计算);4、营养费750元;5、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在下课休息期间,疏于教育、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成年学生即被告刘某某在教室内危及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与其年龄相一致的认知能力。被告刘某某在学生密集的教室内将脚伸入课桌之间的走廊中,其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其加害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冯小萍、刘洪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案发时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认知能力,其由于疏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中端骨折,其主张赔偿营养费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刚满十周岁,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其主张按湖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对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某某、冯萍、刘洪涛共同辩称,原告受伤与刘某某没因果关系,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经审查,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获取了部分保险理赔款,被告刘某某、冯小萍、刘洪涛辩解应抵减其损失,因其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冯小萍、刘洪涛以及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可依法予以抵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12,322.52元,由被告冯小萍、刘洪涛共同赔偿60%,计币7393.51元,减去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尚需赔偿2393.51元;由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负责赔偿30%,计币3696.76元,减去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尚需赔偿696.76元;下余10%的损失,计币1232.25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冯小萍、刘洪涛、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冯小萍、刘洪涛共同负担30元,被告祁东县玉合街道中心小学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卫忠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