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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洋与魏洋、程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洋,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158号原告:黄洋,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然,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洋,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程媛,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沿街52号1栋6层1号。法定代表人:程媛,职务不详。原告黄洋与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在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9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天数乘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万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程媛所有的位于武侯区顺和街89号6栋3单元12层1246号房屋享有抵押权;5.被告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出借98万元给三被告用于被告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专项资金,三被告将被告程媛所有的位于武侯区顺和街89号6栋3单元12层124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物权登记。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指定账户转款98万元(户名魏洋,账号62×××58)。《借款合同》还约定三被告应于2017年2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如果三被告按约归还原告98万元本金则不计利息,如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需按2%每月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三被告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洋借款,2016年11月25日,原告黄洋作为甲方与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11-25-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80000元(大写:玖拾捌万元整)人民币。”;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以甲、乙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甲、乙方应在本合同及相应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不超合同还款期不计利息,超过合同还款期未全部履行完还款金额,乙方承诺按2%/月从借款之日起计息……。)”;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借款本金总额30%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其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黄洋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担保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人将被告程媛所有的位于武侯区顺和街89号6栋3单元12层1246号房屋为《借款合同》中980000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了川(2016)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由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产生的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洋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魏洋的卡号为62×××58的账户转账980000元,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黄洋的借款980000元。后原告黄洋以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洋与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但保护套》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洋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对于原告黄洋要求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归还98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2%/月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媛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侯区顺和街89号6栋3单元12层1246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黄洋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如果发生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黄洋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用发票,证实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黄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2%/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黄洋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黄洋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以98000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黄洋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三、原告黄洋对被告程媛所有的位于武侯区顺和街89号6栋3单元12层1246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黄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洋、程媛、成都合泰利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洪明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