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桂文娟、饶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文娟,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文娟,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晶,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桂文娟为与被上诉人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文娟的委托代理人石成,被上诉人饶晶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文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饶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未予查明。2、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桂文娟之夫宛新兵亦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上诉人桂文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饶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夫宛新兵向被上诉人借钱是事实,且该借款系用来承建私房,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桂文娟偿还饶晶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文娟与其夫宛新兵1987年11月2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手续。因借款未还清,2014年4月8日宛新兵向饶晶出具欠条,载明欠饶晶现金60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但宛新兵未按时还款,且2015年初意外死亡。饶晶遂持欠条诉至法院,请求桂文娟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桂文娟亡夫宛新兵向饶晶借款,有宛新兵出具的欠条为证。桂文娟称因丈夫已身亡,故无法确定条据真实性,但又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该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争借款发生在桂文娟与宛新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桂文娟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饶晶要求桂文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桂文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饶晶欠款6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饶晶向桂文娟之夫宛新兵出借借款,宛新兵出具借条交饶晶收执,借条上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宛新兵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理应知道产生的法律后果。桂文娟反驳认为借款不真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并非宛新兵出具或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事实,故原审对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诉争的借款系在桂文娟与宛新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桂文娟不能举证证明诉争债务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为宛新兵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桂文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桂文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桂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