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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体芝与吴瑞旋、吴志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体芝,吴瑞旋,吴志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503号原告:刘体芝,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旋,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吴志杨,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33号101室。负责人:余华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体芝与被告吴瑞旋、吴志杨、鼎和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体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被告吴瑞旋、被告吴志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体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29489.13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瑞旋、被告吴志杨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5时0分许,吴瑞旋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从沙坪往佛山方向行驶,行驶至谷埠红绿灯路段时,与在该路口从水口村往谷埠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体芝(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成原告刘体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查和调查取证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第“2017F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取证,该路段的交通信号灯事发时运行正常,但无法证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且此行为对认定事故责任有直接影响,故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腰l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经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叁月、骨科门诊随诊叁月、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原告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3941.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317.5元、门诊医疗费2623.9元),另有后续治疗费10000元、���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833.33元等损失。2017年5月16日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并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依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另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9489.13元,依法应由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原告住院15天。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我司不予赔付。四、原告主张的误工��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交情况、银行工资流水凭证等证据佐证,我司无法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06天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在法理上是可预期收入的赔偿,也是误工费,而原告再主张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8天。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我司不是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吴瑞旋、吴志杨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5时0分许,吴瑞旋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从沙坪往佛山方向行驶,行驶至谷埠红绿灯路段时,与在该路口从水口村往谷埠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体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体芝受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F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经调查取证,该路段的交通信号灯事发时运行正常,但无法证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且此行为对认定事故责任有直接影响,故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骨科门诊随诊三月;3.约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一万元。经原告委托,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再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志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吴瑞旋向吴志杨借用事故车辆。本��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根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和本院的调查,均无法认定各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人刘体芝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结合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碰撞的事实,本院认定粤J×××××号小型轿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941.4元。原告提交了四张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费用明细清单等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0元。原告自认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医嘱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护理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4757.2元/年标准计算,各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0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8166.67元。原告在医嘱休息期间进行伤残鉴定,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8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该标准没有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得原告误工费为8166.67元(2500÷30×98)。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200元为宜。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19822.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3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5441.4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1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4381.0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381.07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5441.4元(119822.47-10000-84381.07),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定粤J×××××号小型轿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车主吴志杨在该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驾驶员吴瑞旋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4381.07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4381.07元);被告吴瑞旋应赔偿原告刘体芝254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体芝94381.07元;二、被告吴瑞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体芝25441.4元;三、驳回原告刘体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刘体芝负担10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53元,被告吴瑞旋负担28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