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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水新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新,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659号原告杨水新,公民身份证号×××,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银川市。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A冀13楼。法定代表人吴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该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原告杨水新与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新、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700元和欠发的基本工资2500元和加班工资9310.55元;2、依法判处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4804.7元);3、依法判处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原告半个月基本工资二倍的经济补偿5000元;4、依法判处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83.79元;5、依法判处被告补偿原告冬季室外作业劳保费6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9月30日至12月24日在被告用人单位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棋盘井电力三公司项目工程(室外煤场钢结构干煤棚网架)担任安全员一职。历时84天计三个月,月工资5000元,二次克扣和最后欠发工资共计3200元。终因被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原告无奈向被告于12月24日晚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收工资12500元。后向仲裁委依法提出仲裁申请,由于不服鄂劳(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安全员,因为被告工作不到位,业主对项目部多次进行罚款,从而对原告进行考核扣700元;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加班费和室外作业劳保费都算在原告的2000元工资中。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干满一个月,只干了24天就找不到人了。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不干了。社会保险没有缴纳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的,愿意给原告交上24天的的社会保险。原告杨水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一、2016年11月30日收条复印件一支、2016年12月24日收条复印件一支、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要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扣除原告700元工资和2500元基本工资的事实。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6年11月30日的收条中所支付的工资是被告代别人付的款,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劳动关系。证据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内蒙古出台高温高寒岗位津贴支付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证明企业没有权利对工人进行处罚,工资应如期支付。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两支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虽被告认为2016年11月30日的收条中所支付的工资是被告代别人付的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收条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已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但可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台高温高寒岗位津贴支付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一、电力三公司考核单复印件二份,要证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是安全员,工作不到位给项目部造成了损失,所以对原告进行罚款是合理的。原告杨水新认为自己没有见过,和自己无关。证据二、借款单复印件二支、收条复印件一支,证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不是在被告项目部工作,而是在工程队工作。原告杨水新对借条认可,对收条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核单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在该考核单中签名确认,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款单,是原告的个人借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收条中并没有明确被告代为垫付的工资是支付给原告的,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杨水新与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力三公司项目部从事安全员工作,在从事该工作期间原告未取得安全员资格。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4日给原告支付其所得的劳动报酬,同时,原告在两次领款时,都出具了书面的收条,并因未在工地上戴安全帽等原因在工资中直接扣除罚款700元的事实也予以载明并签名确认。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结清劳动报酬后,原告再未到岗工作。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杨水新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水新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伙食补贴4500元、退还罚款700元、退还扣除的第三人借款3500元;3、依法裁决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4、依法裁决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依法裁决补缴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月4日,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鄂劳人仲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水新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水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1.8个月×5000元/月);三、由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为杨水新补缴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各项保险。具体补缴险几种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部分由杨水新承担,单位部分及滞纳金由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杨水新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12日送达给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送达给杨水新。本院认为,虽原告杨水新与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支工资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杨水新系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在被告的项目部从事安全员工作并获得每月5000元的工作报酬,虽被告辩称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是代付工资给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供收条来证明其主张,但该收条中仅写了代付安全员工资,对安全员的具体姓名并没有明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自2016年12月24日后原告再未到岗进行工作,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为:5000元×0.5个月=2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克扣的700元,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但原告在没有取得安全员资格的情况下上岗,且在检查工地时有工作人员不戴安全帽,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700元的决定,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管理的权利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7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支收条,收条内容均是原告自行书写,且收条中已明确写明原告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已如数结清,不存在工资拖欠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水新于2016年9月30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时间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对于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310.55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2483.79元及被告补偿原告冬季室外作业劳保费6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申诉事项及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劳动争议之间具有可分性,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水新与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杨水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1.8个月×5000元)。三、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杨水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驳回原告杨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宝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