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骞与余建学、刘世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骞,余建学,刘世泰,赵嘉庚,段军章,高鹏,申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041号原告:马骞,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广学,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建学,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世泰,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嘉庚,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段军章,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鹏,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申万林,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骞与被告余建学、刘世泰、赵嘉庚、段军章、高鹏、申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学,被告余建学、刘世泰、段军章、申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嘉庚、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建学向原告清偿借款4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时的利息;2.被告刘世泰、赵嘉庚、段军章、高鹏、申万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余建学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3%。该借款由被告刘世泰、赵嘉庚、段军章、高鹏、申万林予以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余建学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20日,我后来将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刘世泰、段军章、申万林辩称,我们对该借款担保属实。被告赵嘉庚、高鹏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余建学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3%。被告刘世泰、赵嘉庚、段军章、高鹏、申万林对该借款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予以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后被告余建学按照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余建学将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余建学向其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建学、刘世泰、赵嘉庚、段军章、高鹏、申万林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建学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实际给被告支付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建学清偿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其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世泰、赵嘉庚、段军章、高鹏、申万林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余建学应当向原告马骞清偿借款4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至该判决生效时的利息。被告刘世泰、赵嘉庚、段军章、高鹏、申万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骞清偿借款4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刘世泰、赵嘉庚、段军章、高鹏、申万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世泰、赵嘉庚、段军章、高鹏、申万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建学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余建学、刘世泰、赵嘉庚、段军章、高鹏、申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