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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同帆纺织有限公司与常熟明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明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同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明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芙蓉村。法定代表人:PARKKYECHANG(朴癸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同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范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常熟明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同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帆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明盛公司多次找到同帆公司协商,同帆公司对货物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双方就货款已达成协议,明盛公司已不再结欠同帆公司货款。同帆公司辩称,明盛公司结欠货款是事实,开票金额为180万元,未开票部分,同帆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违背事实。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盛公司立即向同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万元;2、判令明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明盛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同帆公司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的201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16日,同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的明盛公司分别在落款“甲方(盖章):吴江市同帆纺织有限公司”栏和“乙方(盖章):常熟明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栏盖合同专用章签订了一份《购坯合同》,合同约定:买卖200T涤塔夫;“六、本合同中甲方提供的坯布如有质量问题,乙方不得涂层。涂层后,甲方不予负责。请在收货后二十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合格产品;……十、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审庭审中同帆公司称明盛公司从未提出过供货质量异议,货款亦未按时支付,同帆公司称拖欠货款不付的原因据明盛公司员工称是下家货款未收到所致。2、同帆公司提供共计43份与明盛公司发生全部交易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金额4364216.8元;同帆公司提供《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以证实明盛公司已付货款2564216.8元的事实,因拖欠余货款1800000元而致同帆公司提起诉讼。3、同帆公司提供常熟市国家税务局《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以证实上述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被明盛公司抵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据同帆公司提供的《购坯合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并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可证实,同帆公司与明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同帆公司按供货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明盛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予以抵扣的事实可证实,同帆公司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且明盛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同帆公司自认明盛公司已付货款2564216.8元后,对余欠货款1800000故拖欠货款不付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明盛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同帆公司要求明盛公司给付货款18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同帆公司提出由明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明盛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常熟明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吴江市同帆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常熟明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吴江市同帆纺织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明盛公司提交码单五份,证明同帆公司将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胚布提走了。同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明盛公司提交的“码单”系打印件,并无经过同帆公司确认的依据,故其通过该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明盛公司确认同帆公司举证的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其均已收到,但是其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明盛公司另陈述:其是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同帆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没有书面证据,亦没有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同帆公司、明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明盛公司确认同帆公司举证的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均已收到,现明盛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明盛公司若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二十天内提出,但明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向同帆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其在本案中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明盛公司上诉认为其已与同帆公司就质量问题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合意。因此,明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按约向同帆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上诉人常熟明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蒋毅颖审 判 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韩小安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