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红路与沙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路,沙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691号原告:王红路,住白山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金玉,1967年10月19日,住白山市。身份证号:×××原告王红路诉被告沙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金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请求。原告本着对被告的信任,将亲人的工亡补偿金6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因生活困难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沙金玉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王红路与沙金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沙金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提出向王红路借款的请求。2013年12月17日、12月20日,王红路分两笔将其所得的亲人工亡补偿金6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出借给了沙金玉,并由沙金玉出具借据(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沙金玉。2013年12月17日”、“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沙金玉。2013年12月20日”。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6%。借款发生后,沙金玉按约定月利率2.6%的标准向王红路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再未支付过本息。另查,王红路自2014年12月起开始向沙金玉催要借款本金。2015年12月29日,经王红路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对沙金玉所有的两处房屋(白BQ字第2010000848号、2010000849号,白BQ字第2010000850号、201000085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明细、王红路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庭审后本院在核实案件事实时沙金玉的自认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红路的转款行为及沙金玉出具借据(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红路与沙金玉在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6%,借款发生后,沙金玉按此约定自愿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因该行为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王红路自2014年12月起便开始向沙金玉催要借款,直至起诉时沙金玉亦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应视为王红路已经给予沙金玉足够的合理还款期限。现王红路主动将利息调整到年利率24%后,要求沙金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沙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所欠王红路的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及保全费500.00元,由沙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