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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群与被告丁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丁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07号原告:杨群,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丁晓亮,住承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杨群与被告丁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丁晓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相互佐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0000.00元转入李荣华账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诉至法院,可视为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群借款200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丁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人民陪审员 焉   有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立   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