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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晓红与俞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红,俞陆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078号原告:严晓红,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乂梓,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陆宏,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晓红与被告俞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被告俞陆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归还之日按月息1.5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自2014年12月8日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向被告寄送了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俞陆宏答辩称,原告系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的行长,周王亿是其客户,当时原告有笔钱想出借给周王亿,但是根据规定,银行工作人员不能与客户发生借贷交易。因此原告就找到了被告,想与被告的名义出借这笔钱,后三方商定,原告将款项汇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与周王亿到银行提取现金,周王亿出具借条给被告,利息由周王亿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原告的丈夫,但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现金13500元。因原告手中无周王亿的借条,为了借款安全,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只是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周王亿,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及曾催要过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份,催告函及EMS快递单据各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过原告的催告函,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曾出具过借条及收到过原告的款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条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催告函无被告签收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催告函及EMS快递单据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5份,证明、还款计划、股东会担保决议、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通话录音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为单方面出具,原告并不知情,还款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如何使用并不受原告控制,通话录音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的相应金额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话录音并非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其内容亦与本案借款无关,借条、证明、还款计划、股东会担保决议、还款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晓红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息1.5分。其中2012年7月24日借20万元,其余50万元为续借,原到期日为2012年8月16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晓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息1.5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1日���原告出具凭证,要求续借两年。另,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2011年1月31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内共计汇款7865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原告便再未收到上述借款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关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其只是受原告委托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周王亿,实际借款人是周王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非委托关系,理由在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首先需取得委托人的授权,而后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原告的授权且原告将涉案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本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期间曾就借款支付过相应的利息,这并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构成要���。被告将借款提现后交予案外人及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均不足以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关于原告系银行行长,按照规定不能向自己的客户出借资金而找到被告要求通过被告过渡向案外人借款的说法,本院认为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国银监会银监办发[2012]160号文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按此规定,无论原告是向其客户出借款项,还是向被告出借款项,按此文件都是被禁止的,原告完全没必要按被告的说法进行操作。关于交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双方的多次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被告现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135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现金13500元。故本院对该13500元不予认定。在原告已就款项的交付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后,被告否认��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本案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陆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晓红借款本金7865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6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元,由原告严晓红负担80元,被告俞陆宏负担11600元,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俊峰书 记 员 聂 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