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高震朋、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高震朋,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3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代表人:李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震朋,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新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高震朋、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被告高震朋、长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震朋偿还透支的本金21076.11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及应收费用;2.被告长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高震朋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分期贷款额度为6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并以所购买的汽车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长城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震朋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高震朋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高震朋欠原告本金21076.11元、利息4824.51元及应收费用1985.04元,合计27885.66元。被告高震朋、长城担保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划款委托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及车管所抵押登记证明、结息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高震朋欠款、抵押、长城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等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高震朋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分期贷款额度为6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支付购买汽车的款项;高震朋以所购买的马自达3汽车抵押(车牌号:鲁R×××××),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长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被告高震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震朋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高震朋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高震朋欠原告透支本金21076.11元、利息4824.51元及应收费用1985.04元,合计27885.66元。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高震朋签订的《付款分期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长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震朋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应收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震朋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震朋以所购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汽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城担保公司为高震朋办理的信用卡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震朋刷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被告长城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高震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城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震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震朋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透支的借款本金21076.11元和利息及应收费用(利息和应收费用按照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高震朋抵押的马自达3汽车(车牌号:鲁R×××××)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震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被告高震朋、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