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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路颜泽与被告陕西登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格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联博建筑物资租赁站、刘守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颜泽,陕西登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格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联博建筑物资租赁站,刘守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7382号原告:路颜泽,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登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登林。被告:陕西格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君。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联博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曾宪春。被告:刘守君,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路颜泽与被告陕西登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格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联博建筑物资租赁站、刘守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建筑工程项目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按专属管辖不属本院管辖。且从原告提供的欠款结算单来看,欠款的主体分别为陕西格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联博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上二被告也均不在本院辖区,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与本院管辖有关的被告之一陕西登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路颜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41元,全额退给原告路颜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