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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左世华、文伟荣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世华,文伟荣,左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世华,男,193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父子关系),玻石机械(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伟荣,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艳梅,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左世华因与被上诉人文伟荣、左艳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世华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执20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津011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公寓××号房屋查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左世华因购买时上诉人无法办理房屋贷款,又基于和被上诉人左艳梅的父女关系,以被上诉人左艳梅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达11年。二、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原始记录账本为10年前亲自书写,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出资购房事实。三、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共计七万元的银行存单,证明该银行存单的用途为购房。四、原审法院未对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撤销原因是程序错误而充分考虑,就做出判决,造成两份判决书的实体判决自相矛盾、前后不一。五、原审法院仅以房屋产权登记认定诉争房屋权属明显与上诉人实际出资购房且占有使用的事实相悖。被上诉人文伟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左艳梅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左世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0118执20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津011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解除对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公寓××号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天津市静海区××公寓××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左世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左世华与左艳梅系父女关系,左艳梅之夫为案外人张宗国。2016年3月7日,文伟荣起诉张宗国要求其偿还借款,法院对此作出(2016)津0118民初17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宗国欠文伟荣借款本金89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时间。2016年6月22日,文伟荣起诉左艳梅要求其针对上述欠款中的87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对此作出(2016)津0118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左艳梅对张宗国向文伟荣借款868000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伟荣依据前述调解书及判决书分别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据(2016)津0118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津0118执2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左艳梅名下坐落于静海区××公寓××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左世华对此查封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津011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左世华的异议请求,左世华对此裁定不服,故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诉争房屋是利用左艳梅公积金贷款购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1.原告自行书写的账本,证明原告对于房屋的购买、装修费用进行了记录。2.银行存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缴纳房屋首付款及偿还左艳梅垫付的公积金。3.(2016)津0118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左世华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左艳梅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文伟荣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伪造的,证据2不能证明取款用于购房。对证据3不认可。经审查,证据1为原告自行书写的账目,其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出资。证据2不能体现出银行存款的用途。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津0118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6)津0118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书,故一审法院对于证据3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本案中,诉争房屋天津市静海区××公寓××号登记于左艳梅名下,左世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且占有使用该房屋,从而不能证明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于左世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左世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天津市静海区××公寓××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左艳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关于左世华主张因购买房屋时无力贷款,登记在其女左艳梅名下,对此左世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左世华提出购买房屋及装修费用的记载,该证据系左世华自行书写的账目,且文伟荣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对诉争房屋进行出资。关于左世华银行取款,亦不能证明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关于(2016)津0118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虽认定左世华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2017)津0118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已撤销了(2016)津0118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左世华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左世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左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