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卓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卓晓,张哲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385号原告: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北三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94871750C。法定代表人:王福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赵玲(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洛宜路锦绣园23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3500643。法定代表人:赵宗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卓晓,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张哲翔,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卓晓、张哲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卓晓、张哲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泥土款42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200元(应支付商品混泥土款的3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韩卓晓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署名,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夏邑县湖滨食品有限公司1、2、3号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若逾期付款,以当次结算总金额日5%加收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张哲翔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商品混凝土款424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卓晓、张哲翔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卓晓、张哲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依此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韩卓晓在委托一栏署名,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夏邑县湖滨食品有限公司1.2.3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若逾期付款,以当次结算总金额5%加收违约金。2.被告张哲翔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工人郭素真与被告张哲翔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原告依此证明,被告韩卓晓、张哲翔系借用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韩卓晓、张哲翔系个人合伙,认可尚欠原告商混款424000元。3.原告会计薛晓丽与被告韩卓晓、张哲翔结算时的计算清单一份,该证据与上述证据2相互印证。原告依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24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卓晓、张哲翔借用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河南省夏邑县南区承建夏邑县湖滨食品有限公司1、2、3号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2014年4月22日,被告韩卓晓、张哲翔以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被告韩卓晓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署名,加盖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向实际为被告韩卓晓、张哲翔承建的夏邑县湖滨食品有限公司1、2、3号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韩卓晓、张哲翔若逾期付款,以当次结算总金额按日5%加收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向被告韩卓晓、张哲翔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韩卓晓、张哲翔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4日,经被告张哲翔同原告会计结算,被告张哲翔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商品混泥土款424000元的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卓晓、张哲翔借用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夏邑县湖滨食品有限公司1、2、3号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韩卓晓、张哲翔支付部分货款,经被告张哲翔给原告结算后仍下欠货款424000元,有被告张哲翔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韩卓晓、张哲翔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张哲翔给原告结算后,被告韩卓晓、张哲翔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韩卓晓、张哲翔没有及时、足额给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以当次结算总金额按日5%加收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要求按127200元计算,即应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30%,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韩卓晓、张哲翔以本企业的名义承建夏邑县湖滨食品有限公司1、2、3号项目工程,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资质出借人和实际承包人均存在过错,被告韩卓晓、张哲翔施工过程中以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卓晓、张哲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24000元、违约金127200元。二、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减半收取4656元,由被告韩卓晓、张哲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