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忠与被告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忠,张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843号原告刘志忠,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张翼,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忠与被告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颖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忠诉称:被告张翼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49.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分别约定年利率为18%或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翼辩称:1.本案借款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要求提交相应银行流水清单;2.被告仅拖欠借款本金21.6033万元,另因被告欠款太多,无偿还利息的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翼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刘志忠借款19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按年还本付息。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张翼又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借款10万元、5.4万元,均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按年还本付息。双方分别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原告支付了借款。综上,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49.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款协议》(四份)、借款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清单不知情,但其陈述内容与该清单内容部分相符,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翼向原告刘志忠借款49.4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年利率分别为18%、12%,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9.4万元,其要求从借款本金���核减因之前所借其他款项已支付的利息27.7967万元,仅偿还21.6033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忠借款本金49.4万元及利息(其中19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其中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其中15.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张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颖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