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林月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林月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月仙,女,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月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项目,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月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时,出现重大失误。一、伤残等级标准有异议:林月仙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报告,评定为9级伤残,并计算赔偿伤残金120771.6元。但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根据林月仙提供的伤残报告对9级伤残有异议,因此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在一审时对此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能针对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意见给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却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资质为由不同意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伤残等级的真实性、合理性都无法得到公平的认定,并直接扩大了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认为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恳请二审法院能针对该项予以改正,以达到公平公正的原则。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就上述情况,重新作出一个科学、客观、公正的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月仙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上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林月仙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林月仙一审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赔偿林月仙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23383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8时,张泽明驾驶粤J×××××号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白沙××××街时,因措施不当,与由林月仙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月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No20140133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月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月仙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被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侧髌骨骨折;5、左膝骨折关节炎;6、左侧腘窝囊肿;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左侧胸腔积液;9、双肺下叶××;10、肝囊肿;11、脂肪肝;12、胆囊泥沙洋结石;13、直肠息肉;14、慢性胃炎;15、鼻咽炎;16、心律失常,偶发房早,偶发室早。医嘱:1、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2、休息一月(后医嘱再需休息14天,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买肋骨固定带一条及护理水垫一个),加强营养,加强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林月仙于2015年6月30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林月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林月仙的母亲是许琴娇,1932年8月11日出生,共生育4个儿女,分别是林月仙、林月媛、林万青、林万年。林月仙的女儿是陈穗珠,1987年2月25日出生。林月仙是农村居民,自2004年1月至今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新村××504,该房屋属于其女儿陈穗珠所有。事故发生前,林月仙在江门市丽研制衣有限公司务工,任车工岗位。没有签订工作合同,每月劳务费约4240元,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没有劳务工资收入。另查,事故发生后,属于林月仙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为其车辆损失定损价格为1671元,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为林月仙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张泽明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月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林月仙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林月仙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查,林月仙提供有病历一本、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1份门诊收费明细清单、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3份疾病证明书、2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475.60元、1张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44025元,证实林月仙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44500.60元的事实。对林月仙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林月仙住院治疗共109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林月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100元/天×109天)。林月仙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陪护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林月仙住院治疗共109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其提供陪护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林月仙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16500元的事实,故对林月仙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提出应对按80元/天的标准技术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医疗器材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固定,林月仙该项损失属于残疾辅器具费用,林月仙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林月仙需要在外购买一条肋骨带(85元)及一个护理垫(18元),另提供相关的发票及收据予以证实其费用共103元,对林月仙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司法鉴定费。林月仙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林月仙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林月仙请求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林月仙定残时满58周岁,其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杏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江门市公安局罗坑派出所出具的林月仙与女儿陈穗珠的关系证明、陈穗珠的房产证、江门市丽研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林月仙在江门市丽研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收入,且提供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道办事处杏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实林月仙从2004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新村××房的事实。故林月仙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林月仙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九级,故应按赔偿系数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林月仙的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对林月仙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提出应当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林月仙在江门市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其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没能提供其鉴定程序有过错及林月仙伤残等级有明显不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提出以上的异议,不予采纳。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林月仙母亲许琴娇在林月仙定残时满82周岁,其共生育子女4人。故其抚养费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542.97元(22171.9元/年÷4人×20%×5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月仙一项九级伤残,确实给林月仙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林月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九、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林月仙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林月仙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根据林月仙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具体情况,对林月仙的该项请求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林月仙在事故发生时,以及超出相关固定的退休的年龄,其在退休年龄之后的收入,应当视为劳务费。林月仙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住院治疗10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5天,故林月仙的休息天数应154天。林月仙提供了江门市丽研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停放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张、企业公示信息1份等证据,证实林月仙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劳务费收入为4051.96元以及事故发生后林月仙没有收入的事实。林月仙的误工时间为154天,因此,林月仙的劳务费损失为20800.06元(4051.96元/月÷30天×154天),对林月仙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提出林月仙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林月仙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可以在能力范围内依据合法的渠道取得相应的劳务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且林月仙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十一、车辆维修费。林月仙提供了一份由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开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江门豪爵铃木技术服务中心维修工作单、一张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其车辆的损失费,且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也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林月仙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林月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4500.60元、住院伙食费10900元、陪护费16500元、医疗器材费10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800.06元、车辆维修费1671元。合计230789.23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泽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月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张泽明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4500.60元、住院伙食费109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57400.6元。由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万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陪护费16500元、医疗器材费10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800.06元,合共171717.63元,由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1671元。由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671元。综上,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月仙的经济损失121671元(10000元+110000元+1671元)。对林月仙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09118.23元(230789.23元-121671元)的赔偿问题。该经济损失应由张泽明承担赔偿责任,但粤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泽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泽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向林月仙赔偿经济损失109118.23元。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应赔偿林月仙的数额为230789.23元(121671元+109118.23元),但由于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垫付林月仙医疗费10000元。因此,扣减后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实际还应向林月仙赔偿220789.23元(230789.23元-10000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月仙赔偿经济损失220789.23元;二、驳回林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4568元;林月仙承担2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林月仙在起诉时已垫付,一审法院不作退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迳付给林月仙)。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的问题;2、涉案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关于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林月仙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林月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审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资质合格,鉴定程序以及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维持。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对该伤残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中国人寿江门支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林月仙被鉴定为9级伤残,被定残时年满58周岁,在江门市丽研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0元/年,林月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疆审判员 徐 闯审判员 甄锦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