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忠芳与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芳,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异63号异议人:刘忠芳,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刘忠芳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执行刘忠芳与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忠芳对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2017)川1702执585号结案通知书中确定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忠芳称,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702执585号结案通知书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认为朝晖建司在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保险公司)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公司)购买的两份商业保险所赔付的款项应视为朝晖建司已经按照通区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已履行赔偿完毕,从而不予执行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本案异议人是因为工作受伤,不涉及第三人侵权或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和谐保险公司和华夏保险公司给付异议人的保险理赔款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抵销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三、通区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是该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综上,(2017)川1702执585号结案通知书的内容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继续执行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区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决定书。被执行人朝晖建司称,本案中,朝晖建司作为用人单位出资在和谐保险公司和华夏保险公司为单位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时,异议人尚未到工地务工,因此,用人单位才是该保险的受益人,而非异议人。现异议人刘忠芳基于该该商业保险已获得赔付款项483654元,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款项,而该款项已超出通区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决定书确定的赔付款项53040.12元,因此,本案中朝晖建司的赔偿责任应当视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综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702执585号结案通知书是正确的,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异议人刘忠芳在朝晖建司世纪泓瑞项目工地受伤,2015年1月26日,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9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二级伤残。后刘忠芳与朝晖建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发生纠纷,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通区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朝晖建司共应赔偿刘忠芳490037.13元,扣除刘忠芳在朝晖建司的借支84000元,由朝晖建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忠芳406037.13元。2017年6月30日,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区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决定书,将赔偿金额406037.13元更正为430613.88元。后因朝晖建司未履行支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朝晖建司于2013年7月6日向和谐保险公司投保了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谐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于2013年7月8日向华夏保险公司投保了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异议人支付理赔款项303654元,华夏保险公司2017年6月7日向异议人支付理赔款项180000元,共计获得赔偿483654元。被执行人朝晖建司未为异议人购买工伤保险。2017年7月4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朝晖建司在和谐保险公司和华夏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上述保险理赔款项已超额支付异议人为由,认定朝晖建司已实际按照通区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履行赔偿完毕,作出(2017)川1702执585号结案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刘忠芳与朝晖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忠芳以本院作出的(2017)川1702执585号结案通知书中认定朝晖建司在和谐保险公司和华夏保险公司购买的两份商业保险所赔付的款项应视为朝晖建司已经按照通区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履行赔偿完毕,从而不予执行的执行行为不服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规定,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朝晖建司在和谐保险公司和华夏保险公司为其单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异议人刘忠芳亦因该商业保险获得赔偿,但该险种系商业险种,而本案执行的通区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朝晖建司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系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领域内的赔偿,两种保险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因此,刘忠芳已经获得商业保险的赔付不能视为朝晖建司已经履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完毕,本院作出的(2017)川1702执585号结案通知书中的认定及不予执行的行为不当,应予继续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川1702执585号结案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施文荣审判员 李 波审判员 叶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