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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遂宁宏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鑫河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宏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鑫河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23民初992号原告:遂宁宏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景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656508600。法定代表人:于同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河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小龙村石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1137688790162。法定代表人:刘云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通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遂宁宏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鑫河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铅钙合金加工合同》和《工矿加工销售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铅原料,由被告加工后将成品交付给原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成品,下欠杂铅34.325吨加工成的鈣合金和铅锑合金1.34吨。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杂铅34.325吨加工成的钙合金及铅锑合金1.34吨,两项合金价值为438558.35元。被告重庆鑫河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合同虽然约定了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但未约定签约地在大英县,且实际签约地也不应当是大英县。因此,本案属于约定管辖不明,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矿加工销售合同》的签约过程,双方认可首先是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了口头协议,然后由被告草拟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后,通过传真到原告,原告审查合同条款无异议后,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再传真回被告,合同签订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最后盖章的地点为大英县,大英县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鑫河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鑫河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李 毅审判员  何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