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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胡传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胡传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667号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05052C。法定代表人:杨圣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恩山,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传喜,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诉被告胡传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恩山、被告胡传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3808元;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付清物业费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居住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2、卫生间小窗在安装防护时物业部门不准安装,导致蚊虫进入房间而别的住户都安装了防护,认为物业管理没有到位。对于给付物业费用没有意见,但是物业公司必须解决我所反映的几个问题,问题解决后我才给物业管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4、服务价格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收费依据。5、欠费清单,证明被告的欠费项目和数额。6、欠费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经书面催缴物业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欠物业费用金额无异议,但是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因为未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因是物业部门没有解决我所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卫生间安装防护等问题。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系六安市华邦锦绣华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胡传喜入住华邦锦绣华府小区华焕苑D16幢903室,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113.34平方米,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入住后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物业费一直拖欠未交,被告共欠费38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居住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未维修以及物业不给安装卫生间防护等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六安市华邦锦绣华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享有对被告居住的华邦锦绣华府小区的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在被告房屋维修等问题上未完全履行服务职责,服务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故对其物业服务费予以酌减。可按70%予以计算,款为2665.60元(113.34平方米×1.2元×28月×7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665.6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