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段广顺、王照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广顺,王照荣,赵有宝,范权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广顺,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照荣,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宝,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范权力,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上诉人段广顺、王照荣因与被上诉人赵有宝、原审第三人范权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依据是被告向原告、第三人收取船舶租金的收条。从收条内容上看,只反映被告向原告、第三人收取船舶租金,不能反映出租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不能反映336000元租金即为被告所欠欠款数额,也不能反映双方以租金充抵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336000元欠款的结算、组成也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以被告未履行该收条,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336000元欠款,依据不足。如果不能查明收条是双方以租金充抵全部债务的合意,双方债权债务只能以原告能提出的有效借款依据为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监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段广顺、王照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馨瑶 来自